(2017)粤0114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27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766号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法定代表人:马良。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18841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为188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256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并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之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陆续向被告发出粉末涂料产品,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085元,并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分三期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2016年12月31日,双方又盖章确认了《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4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8841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此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望本院能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2中的“2016年12月25日起”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目前欠乙方(原告)应收货款总额为296085元。考虑到甲方实际货款周转困难,乙方同意将应收货款总额分成三笔回收:第一笔10万元甲方在11月29日前支付;第二笔10万元甲方在12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尾款96085元甲方在12月25日前支付。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在双方协商前提下停止供货。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上备注:第一笔在30日前支付,第二笔在8日前支付,第三笔在30日前支付。原告陈述:因被告担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付款,故在该协议上写下备注,要求推迟归还期限。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8415元,之后至今,被告没有再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88415元货款有《还款协议》和《往来询证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415元;二、被告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88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佛冈县恒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