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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超与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杨俊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杨俊凡,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228号原告:王超,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凡,男,1963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南段80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9033M。法定代表人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明,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072F。公司负责人陈宏,垫江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诉被告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宏公司)、杨俊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秦志虎驾驶渝F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梁平屏锦镇经回龙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182公里300米路段,在未判明同向前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且在前方道路就是路口处超越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秦志虎与原告王超受伤及渝FG****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超受伤后,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全宏公司所有,在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14047.03元,误工费35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2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伤残交通费240.00元,共计101507.03元被告杨俊凡未作答辩。被告全宏公司辩称,全宏公司已经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8397.36元全部交给了被告杨俊凡。不在本案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全宏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秦志虎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10分许,秦志虎驾驶黄波所有的渝FG****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超沿102省道由梁平屏锦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摩托车行至102省道182公里300米路段时,在前方道路就是路口处超越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秦志虎与王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3月31日入院,至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4-8肋骨骨折及左侧6-8肋软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伴右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右叶上段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3、下颌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4047.03元。2015年5月9日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志虎在路口处超车,未能提前遇见危险情况发生并且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渝F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而驾驶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杨俊凡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左转弯,造成后车无法判明同向前车的行驶状态。故认定秦志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凡承办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杨俊凡自购的渝GB****号自卸货车,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与被告全宏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挂靠在全宏公司经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有不计免赔险的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后,被告杨俊凡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资料交被告全宏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索赔。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对王超和秦志虎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59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2477.36元,合计18397.36元,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全宏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在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中已经用尽,其中包含了对王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的赔偿,实际赔偿额为3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全宏公司将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杨俊凡。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超自行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本人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梁平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5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超的伤残程度为Ⅸ级,鉴定费700.00元。诉讼中,2016年7月21日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文书鉴字第1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超右侧第4-8肋骨骨折及左侧6-8肋软骨骨折(医院诊断)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诉讼中,经原告王超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收条》原件落款处的‘王超’签名字迹是否是王超本人所写及签名处指纹是否是本人所留;2015年7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赔偿协议》原件落款‘王超’签名字迹是否王超本人所写,签名处指纹是否其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超自行向鉴定机构变更了鉴定内容,以收条上的指印模糊,不能鉴定为由,只要求对收条上签字和赔偿协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文书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倾向性认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收条》原件落款处的“王超”签名自己不是王超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赔偿协议》原件落款“王超”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不是王超本人所留。2017年3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印证原告撤回《收条》指纹鉴定申请,原因是《收条》中“王超”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因指纹线模糊,无鉴定条件。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4047.03元、误工费35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2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4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王超撤回了对被告秦志虎的诉讼,本院予以了准许。2016年12月又增加主张笔迹及指纹鉴定费3000.00元、公告费760.00元,合计105501.0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2、王超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王超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王超治疗发票(补打),用以证明原告医疗损失。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笔迹及指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公告费票据。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赔偿协议》、《收条》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所列金额无异议,但原始件在被告处,属于被告已经给付过的项目,并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同时对伤残程度有异议。对证据1-3,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紧密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补打票据,对被告认可的票面金额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经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未推翻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笔迹及指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紧密相关,予以采信。公告费票据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费用情况书,用以证明公司已经赔付过原告和秦志虎的费用了。2、核款收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物流公司了。3、《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杨俊凡达成了赔偿协议。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和秦志虎已经收到了相关赔偿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协议在签订时,原告还没有满18周岁,也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是无效的。证据4收条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钱。证据2只能证明物流公司收到钱,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钱。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赔偿协议》,经鉴定原告签名处指纹非原告所留,协议上笔迹的真实性未通过鉴定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虚假证据,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仍可予以采信。证据4《收条》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而指纹线模糊不具有鉴定条件,当然也不具有证明力,对《收条》原告已领款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全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全宏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进行了投保。2、《代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全宏公司与被告杨俊凡之间的关系。3、拨款凭证,用以证明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拨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钱,只能证明杨俊凡收到了钱。对被告全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拨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秦志虎车上搭乘人员,属于无责方,不承担责任。秦志虎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向秦志虎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杨俊凡驾驶自卸货车,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全宏公司是杨俊凡驾驶车辆的挂靠经营公司,对杨俊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宏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应当在相应险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损失的证据是原告通过医院补打而来医疗费发票来证明的,由于原告并非原始票据持有人,而原始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杨俊凡交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以此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其应获赔的损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经就该笔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若确有新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属于原告应获赔的损失,可依据新证据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20%=420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列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鉴于本次事故是由于多因素引发的,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2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相关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院医嘱中没有反映出有相应需求,本院不予支持。向被告杨俊凡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开支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杨俊凡负担。被告杨俊凡与原告以及秦志虎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赔偿协议》,经鉴定原告名字处红色指印非原告所留,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当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原、被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上无其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原告年满18周岁后也没有对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协议涉及原告的部分未生效。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审查协议时,未能审慎审查协议效力,应当继续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之前依照协议进行理赔的部分,是由被告全宏公司申请理赔的,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向被告全宏公司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保险理赔款中属于原告应获赔的损失范围的,由被告杨俊凡赔偿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全宏公司与被告杨俊凡之间的赔偿款交付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在原告未得到实际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全宏公司对外仍应就杨俊凡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超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4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542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已经理赔的32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已理赔的3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已理赔的30.00元,共计3530.00元,由被告杨俊凡赔偿给原告。三、被告杨俊凡应承担给原告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520.00元,由杨俊凡负担。鉴定费3700.00元,由被告杨俊凡和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俊凡和重庆全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骅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红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