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文之和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之,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081号原告王文之,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四川省宜宾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三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敬仲,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之与被告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城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6)甘01民终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被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敬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文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98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初,被告李兵以其承接了临夏广河县一土建工程为由从原告处采购木方、木胶板等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16、30日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598200元木方、木胶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李兵辩称:1、被告李兵与原告在本案中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逾期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在本案起诉前,案外人刘东已支付过100000元,本案起诉标的应为498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人杨长建所作证人证言,可以反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5)昌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2010)杭西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126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不符和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提交的(2014)城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虽然其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但根据本院核查以及对案外人刘东的询问,该《证明》内容与案外人刘东意思表示相符,可以认定为案外人刘东作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5)城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乔长伟、王立国所作证人证言,能够反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被告提交的《广河县百力花苑钢筋工程劳务合同》、《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协议》,因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12日、16日、30日被告李兵分别向原告王文之购买木方、木胶板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598200元。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刘东向原告王文之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刘东作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广河百力花苑工地材料员李兵,所签王文之处材料单598000元(伍拾玖万捌仟元整)此材料确实用于广合百力花苑工地,所欠王文之货款总款额为598000元(伍拾玖万捌仟元整),已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有银行小票为凭证,所剩余额498000元(肆拾玖万捌仟元)由我工地项目负责人刘东全权负责,此款我工地决算完毕后全额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办案人向案外人刘东进行了询问,案外人刘东称,被告李兵是其材料员,原告王文之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建筑材料,案外人刘东表示该货款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之与被告李兵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之向被告李兵提供货物后,被告李兵却不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当由被告李兵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在本院对案外人刘东进行询问时,案外人刘东明确表示被告李兵是作为案外人刘东材料员身份,因案外人刘东建设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王文之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兵亦自认其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时并未向其出具案外人刘东的授权书等材料。且根据原告王文之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李兵当时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王文之购买建筑材料。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或受托人在被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代理活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否则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这种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定不得变更。本案中,被告李兵以自己的名义为案外人刘东利益考虑,向原告王文之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符合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文之明确选择被告李兵作为相对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该选择权一经行使不得变更,故应由被告李兵向原告王文之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9820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并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明,案外人刘东代被告李兵向原告王文之支付过100000元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被告李兵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5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给付原告王文之货款49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原告王文之负担1587元,由被告李兵负担8695元。以上由被告李兵负担的款项合计55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狄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