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慧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夏慧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慧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慧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隐瞒了亏损,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年报中采用当期调整法对上述财务数据进行了更正,上诉人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方法对2008年至2011年的亏损进行计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如果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那么披露日应为2013年1月26日。当日,上诉人公开的《2012年年度报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年报虚增成本和利润的事实已经予以披露。被上诉人在其后买入600822股票与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无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披露日的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贸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924.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沪(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物贸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存在虚假记载。物贸公司的《2012年年度报告》未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物贸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发出了关于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该公告称,物贸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3.在物贸公司公告上述信息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3年10月14日,物贸公司的600822股票收盘跌幅达9.89%,盘中跌停。4.物贸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公布其《2012年年度报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该业绩预亏公告对2008年至2011年亏损情况的记载同《2012年年度报告》。5.物贸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其公布《2008年年度报告》的2009年3月17日,以2013年10月12日为披露日,以物贸公司600822股票达到100%换手率为计算依据,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3年11月8日,基准价为12.13元/股。一审法院查明,物贸公司并未针对证监会上海局作出的沪(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贸公司是否存在系争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虚假陈述披露日的认定。首先,证监会上海局作出的沪(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了物贸公司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存在虚假记载,其发布的《2012年年度报告》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导致2012年年度报告也存在虚假记载。并且物贸公司对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物贸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只是对2008年至2011年亏损的会计计量方法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夏慧提出的物贸公司对2008年至2011年的亏损存在虚假陈述的主张,予以采信。证监会上海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物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物贸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可据此认定物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证监会上海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物贸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属不正当披露行为,夏慧的投资损失与物贸公司的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物贸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夏慧主张披露日为2013年10月12日,即物贸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该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物贸公司的600822股票价格即出现大幅下跌。可以认定物贸公司2013年10月12日的公告已足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揭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效果,对投资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故夏慧提出的应以2013年10月12日为系争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对于物贸公司主张的虚假陈述披露日为其公布《2012年年度公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的2013年1月26日。根据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物贸公司的《2012年年度公告》仍存在虚假记载,并非向公众真实披露2008年至2011年亏损的实际情况,《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对2008年至2011年的亏损记载内容同《2012年年度公告》,并未如实披露亏损情况,只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故该日不能认定为物贸公司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现夏慧投资系争股票的行为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夏慧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物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现夏慧认可物贸公司计算的投资损失数额,且物贸公司的计算方式均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夏慧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即:(14.87元/股-12.36元/股)*11600股=29,116元,佣金与印花税均以投资损失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各为29.12元,利息损失以投资差额损失与佣金、印花税合计的数额29,174.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3年10月2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为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物贸公司赔偿夏慧29,178.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11元,由物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监会上海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中已确认了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存在虚假记载,上诉人的《2012年年度报告》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导致2012年年度报告也存在虚假记载,且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相关行政监管机构已经对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了认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上述行为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虚假陈述披露日为其公布《2012年年度公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的2013年1月26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2年年度公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中仍存在虚假记载,并未真实披露2008年至2011年亏损的实际情况,只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的当年亏损,仍存在不正当披露的情况,因此,不能将2013年1月26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10月12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揭露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11元,由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