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一国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国,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15号原告赵一国,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志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龙,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党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赵一国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黄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以下简称“宝塔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宝公(治)行罚决字〔2016〕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28日2时许,王珍与赵一国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九朝酒店8411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我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且查明:小姐卖淫一次收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一国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一国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嫖娼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27日晚,原告因喝醉不省人事被他人安排住在宝塔区九朝酒店。对于为何住在该处和王珍为何到原告住处,原告根本不清楚。原告是在被告的民警出现后,才发现自己住在延安市宝塔区九朝酒店,发现房间有一个自己不认识的女人,该女人衣衫整齐的在房间站着。被告认定王珍属于卖淫女,而且支付嫖资1500元,被告就应查明该女是由谁招嫖的,是谁支付的嫖资,原告与王珍进行性交易等事实予以查明。这些事实均是认定原告构成嫖娼行为的主要证据,但是原告既没有与卖淫女谈价钱,也没有招嫖,更没有支付嫖资。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嫖娼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也不能单凭原告所谓的供述就认定原告存在嫖娼行为。原告原是志丹县公安局民警,而且是派出所所长,基于自身的特殊身份,处在酒醉未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并且在被告民警的威逼和利诱下,为避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原告就按照被告办案民警的引导,在被告办案民警自己打好的笔录上签字,从而被告办案民警认定原告作了承认嫖娼的陈述。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来看,主要是原告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而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应属于物证的范畴,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原告的陈述,而原告的嫖娼行为必须存在交易和发生性关系行为,但原告根本没有这些交易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现场“抓获”行为和取证行为本身违法。按照公安部门的执法要求,必须要有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民警来进行执法和取证,但是原告被“抓获”时,只有一名正式公安民警(另外两位是协警和驾驶员),根本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基本要求。不仅如此,被告在取证时,仍然是由上述人员来进行。因此,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不仅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而且该决定没有生效。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没有送达原告签收,就直接将原告送进拘留所予以执行。原告向被告索取时,被告才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决定书交付原告。被告在没有原告签收的情况下,该行政处罚决定还没有生效,对未生效的决定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三,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罚款注明是原告现场交纳,但是原告从来没有交纳过5000元的罚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在收集证据和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均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一国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违法处罚。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辩称,一、我局对赵一国作出的宝公(治)行罚决字〔2016〕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28日凌晨,我局治安大队民警贾瑞带领协警刘海龙、路海洋、王星、刘莉莉及司机XX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工作时,发现一男一女搂着走进百米大道九朝酒店,形迹可疑,民警贾瑞随后查看,发现二人入住该酒店8411房间,有涉嫌卖淫嫖娼行为,后敲门进入房间将二人口头传唤到治安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调查。经治安大队调查证实:原告赵一国于2016年7月27日晚21时许,与朋友崔宏等人在宝塔区银河国际KTV喝酒,期间崔宏叫来几名陪酒小姐一起唱歌、喝酒,随后赵一国、崔宏等几人又到宝塔区缪斯酒吧继续喝酒,直到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崔宏给赵一国说可以带一直陪其喝酒的叫王珍的陪酒女去找个酒店住上一晚,并说这个女的陪赵一国住上一晚收1500元,这个费用由崔宏支付,后赵一国带王珍到了宝塔区百米大道九朝酒店,登记入住了8411房间,随后二人在该房间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王珍嫖资未收取即被我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原告诉称因喝醉酒不省人事,被他人安排住在九朝酒店,对发生的事情根本不清楚。事实上,经我局调取九朝酒店2016年7月28日宾客入住记录证实,九朝酒店的8411房间系赵一国本人登记,登记使用的是原告赵一国的驾驶证,而且在九朝酒店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中“个人信息”登记的是原告赵一国的信息,而“同行”一栏中登记的却是小姐王珍的电话1594713****。原告说的因喝酒不省人事,根本不知道此事,纯属原告狡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根据我局调查取证及违法行为人赵一国和王珍本人陈述,赵一国和王珍在缪斯酒吧喝酒时经崔宏介绍撮合,就卖淫嫖娼在主观上达成一致,并且约定好事后由崔宏向王珍支付嫖资1500元。故赵一国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而且赵、王二人事实上也发生了性关系,完成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1500元嫖资是由于二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给付,其行为符合卖淫嫖娼的构成要件。以上事实有赵一国、王珍本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九朝酒店宾客入住信息、宝塔分局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我局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原告赵一国所说的我局认定原告的嫖娼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赵一国认为自己是在我局民警威逼和利诱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事实上我局民警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赵一国进行询问,其在被询问过程中,神志清楚,思路清晰,在询问结束后,赵一国本人核对了笔录,并签名、捺印确认,根本不存在威逼、利诱。赵一国陈述的事实与王珍陈述的事实情节吻合,案件事实清楚。赵一国曾作为一名基层派出所所长,熟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局民警又如何能威逼、利诱的了。而且案发三日后,原告在宝塔区行政拘留所羁押期间,志丹县纪委就本案事实向原告赵一国进行了调查,其向志丹县纪委陈述的事实与向我局陈述的事实一致,调查结果与我局调查结果一致,原告作为志丹县公安局一个派出所所长,其所在派出所也执法、办案,更应该懂得维权,更明白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原告为何不在当时向纪委反映我局民警威逼利诱,且志丹县纪委是在经过严肃认真的独立调查,得出了原告赵一国违法违纪的结论后,才对其作出了行政处分决定,如果和我局调查结果不一致,如何能作出对赵一国的处分决定。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所说完全子虚乌有,完全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辩解。二、我局在办理赵一国、王珍卖淫嫖娼一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案。原告赵一国认为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我局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未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行为必须由两名且有执法资格的民警来进行。2016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遇到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都可以扭送至公安机关,当事情发生时,我局民警贾瑞带领协警工作时发现有涉嫌违法行为,如果当时不予制止,将可能导致放纵违法行为。贾瑞作为一名人民警察不能不履行职责,现场的几名协警及司机均可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我局民警贾瑞经出示警官证后,将原告赵一国及王珍口头传唤至治安大队办案中心审查,正是严格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将原告赵一国、王珍带回治安大队办案中心后的执法取证是由正式民警贾瑞、方少阁完成的,当时办案中心还有民警马俊丰及刘雄全程参与询问,他们都是正式民警,都具有执法资格。所以我局的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其次,我局在对原告处罚前,在陕西省执法办案系统中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并由原告赵一国签字、捺印确认。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局民警让原告仔细阅读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最后一段明确写着“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安市公安局或者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一国在该决定书上也签字、捺印确认,我局民警将一份原告签过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赵一国,并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权利。2017年1月19日原告说我局处罚时送达的决定书丢失了,又向办案单位索要一份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当时案管人员不在,无法将原告赵一国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复印,后在陕西省执法办案系统中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出来,交予原告赵一国。原告赵一国认为我局在没有原告签收的情况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事实在2016年7月28日原告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这一点,在案卷中可以体现,我局送达原告一份签过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我局行政拘留所还保留一份原告确认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发三日后,志丹县纪委来检查赵一国案件时,要求我局办案民警协助、配合,在宝塔分局行政拘留所,纪委工作人员和赵一国谈话时,赵一国曾当着办案民警方少阁及纪委工作人员的面,从衣服右上兜掏出一份我局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志丹县纪委工作人员及我局民警方少阁证实。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再一次向我办案单位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拿此决定书和我局狡辩。三、原告赵一国在诉状中提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罚款注明原告现场交纳,但原告从来没有交纳过5000元的罚款”。事实上,我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的很清楚,“现场交纳”只是一种对罚款的执行方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一款三项中有规定),执行后由公安机关上交财政。事实上原告拒绝缴纳5000元的罚款,我局后续将向宝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拒绝缴纳罚款的执行。综上所述,我局认定赵一国、王珍卖淫嫖娼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赵一国、王珍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公平公正,合乎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塔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对赵一国、王珍卖淫嫖娼案依法受理。证据二: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赵一国、王珍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违法行为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宝塔分局已对其作出的处罚及救济途径进行了告知。证据三: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明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对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依法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检查结果二人随身未发现携带任何违禁品,人身安全未发现异常。证据四:户籍信息。证明赵一国、王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二人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五: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在询问前对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赵一国、王珍的供述可以证明赵一国、王珍之间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详细经过,且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此二人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六: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对卖淫嫖娼的作案地点的辨认及二人对卖淫嫖娼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互印证,从而可以证明此二人的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七: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证明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对赵一国、王珍依法传唤后及时通知了其家属;赵一国、王珍被投送宝塔分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及时告知了家属。证据八: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证明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在处罚前,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并告知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对赵一国、王珍以卖淫嫖娼依法处罚后,对其享有的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进行告知,赵一国、王珍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不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证据九:九朝酒店宾客帐单、九朝酒店预收款收据、迷你吧酒水单、临时住宿登记表、赵一国登记酒店使用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卖淫嫖娼的作案地点是由赵一国登记提供的,并且在临时住宿登记表中反映出同行人是王珍,并留有王珍的电话号码:1594713****。证据十:查获经过。证明治安大队民警在百米大道工作时,发现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搂抱在一起,行为可疑,走进九朝酒店,治安大队民警发现这可疑现象后,随后查看,发现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登记房间,赵一国、王珍入住九朝酒店8411房间,治安大队民警经过观察,后敲门进入违法行为人入住的房间,出示证件,查看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的身份证情况,二人无法出示身份证明证件,对二人的关系无法说清楚,在治安大队民警进一步查问下,二人现场供述了发生卖淫嫖娼的事实,违法行为人赵一国要和治安大队民警“私了”自己的事情,后治安大队民警严厉拒绝,依法将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传唤至治安大队。证据十一:办案说明、催告书。证明宝塔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赵一国、王珍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二人拒绝缴纳罚款,宝塔分局依法向二人发出催告书。证据十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赵一国、王珍于2016年7月28日投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8月12日执行完毕。证据十三: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1、志丹县纪委监察局调查笔录;2、赵一国的忏悔书;3、赵一国的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显示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简要案情为“当场查获”,受案民警为“贾瑞、方少阁”,而事实上,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方少阁当时既没有与贾瑞一起“工作”,也未与贾瑞一起实施所谓“当场查获”的行为,且该证据记载的“简要案情”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恰恰证明被告由民警贾瑞一人开展执法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审批表既没有被告治安管理工作大队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且记载的“基本案情”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于5000元罚款的执行方式确定为“当场收缴”,严重违法。据此,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审批表为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使用的制式表格,审批表中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负责人签字,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四,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提出的质证意见并非针对被告举证的目的和作用进行的,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这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以非法手段收集获取,且与同案违法行为人王珍的供述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同案违法行为人王珍的询问笔录由原告及王珍自己签名按印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辨认笔录及照片不能证明自己发生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其他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七、证据八,原告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向其家属进行告知和向其本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均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且实际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权利告知和保护,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九,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酒店发生了嫖娼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执法民警的陈述,不具有证人资格,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一,原告认为对其进行5000元的罚款采取当场收缴的方式属违法行为,被告所称为原告招嫖的崔宏在全国人口户籍查无此人,原告嫖娼的事实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进行了违法拘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对原告实施拘留并且执行完毕的这一客观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三,原告认为被告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自己不能收集证据,也不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不能调取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能调取对原告有利的证据。纪委材料作为事后调查,不能作为证明行政处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认为,纪委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只能佐证原告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与否。原告提供的宝公(治)行罚决字〔2016〕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时许,王珍与原告赵一国在延安宝塔区百米大道九朝酒店8411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被告宝塔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宝公(治)行罚决字〔2016〕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28日2时许,王珍与原告赵一国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九朝酒店8411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且查明:小姐卖淫一次收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一国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宝塔分局于当日对原告赵一国执行拘留。原告赵一国未交纳5000元罚款。现原告以自己没有实施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赵一国实施嫖娼行为,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时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查获后,及时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赵一国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也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宝公(治)行罚决字〔2016〕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