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俊申请执行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王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5执160号申请人张俊,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杭锦旗教研室职工。被执行人王和平,别名王春,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张俊申请执行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五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伊日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