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建民、刘建勤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建民,刘建勤,刘子建,吴静,刘建民,刘建勤,刘子建,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2财保8号申请人:刘建民,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蚌埠市蚌山区。申请人:刘建勤,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珍,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子建,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申请人:吴静,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人刘建民、刘建勤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现存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的申请人父亲刘新胜的抚恤金、丧葬费、慰问金总计19893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建民、刘建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争议财产刘新胜的抚恤金、丧葬费、慰问金总计198932元。冻结上述款项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上述款项。案件申请费1515元,由申请人刘建民、刘建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