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玉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61号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士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飞,公司员工。被告:李玉祥。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物业)与被告李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戴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宝应县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的定,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有关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18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但被告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李玉祥未予答辩。原告诚达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诚达物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宝应县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商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李玉祥的房产面积为125.74平方米,至今欠缴物业服务费3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01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