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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咏虎与张小刚、刘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虎,张小刚,刘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457号原告:李咏虎,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刚,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永芹,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原告李咏虎与被告张小刚、刘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张小刚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其中5万元系本金,另5万元原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了被告,张小刚在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2013年7月18日之前还清。至今为止,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咏虎提供的被告张小刚的住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咏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