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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福福与赵健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福,赵健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448号(2017)内0221民初448号原告:杨福福,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健君,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福福与被告赵健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健君给付所欠运费款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健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杨福福多次给被告赵健君拉运石料,被告欠下运费共计93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让被告写下���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健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杨福福多次给被告赵健君拉运石料,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拉运石料款93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福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即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拉运石料款9300元。被告赵健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为被告拉运石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运输石料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费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健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福福运费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