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江与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江,辽源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江,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龙,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江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04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意见,确定辽源市中医院对李江提前发生脊柱强直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并因此酌定判决辽源市中心医院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此外关于李江再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外购药的费用问题,经审查,原审已将精神抚慰金计入到了李江的经济损失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外购药问题,李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李江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审已对其合理经济损失予以了充分的保护。综上,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