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中区胥口鹏森精密模具厂与济南鑫箭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鑫箭电机有限公司,吴中区胥口鹏森精密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乃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区胥口鹏森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村合三路***号。经营者:朱士海。上诉人济南鑫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区胥口鹏森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鹏森模具厂)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箭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3份《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加工费53万元,鑫箭公司已全部支付鹏森模具厂,不存在其拖欠加工费的事实。二、鹏森模具厂起诉的90100元实际为税款,不是加工费,双方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鹏森模具厂一审系基于加工合同关系主张鑫箭模具厂有部分加工费尚未支付,而鑫箭公司上诉提出的加工费已支付完毕、该部分费用系税款的问题,应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审查。故本案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鹏森模具厂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鑫箭公司支付结欠的合同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鹏森模具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鑫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