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57号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谢富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琛(特别授权),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吴兴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特别授权),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明,公司职工。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天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琛、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彭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盛世天城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及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三段金宇盛世天城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及交通安全设施交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合同包干价格人民币538000元,被告应当于工程完成50%时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且目前该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6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1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2、案涉承揽合同文本。正式文本第二页的上面载明,增加的1万多元钱是根据项目的需要临时增加,理应加入合同之内。另外根据合同第五点第二条约定,被告提到现在地下车库由于质量问题存在诸多不便,是由于对方地下混凝土不达标,我们跟被告协商过,征求被告同意后我们才予以施工的,如果被告不予认可,我们将向法庭提出鉴定。3、结算单复印件1份,原件已经交予了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望被告予以核实,然后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3张网上交易详细清单。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这三个时间是由被告通过网上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点都是吻合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合同款项的事实。支付金额仅仅限于三张详单上的金额。5、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工程是早已经投入使用,停车场在就在对外经营,我们认为签证单是结算单的性质,工程名称和合同书中的工程名称是吻合的。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增加的11479元不是我们签订合同的项目,且没有任何补充签证,与合同无关。我们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是完工后应该验收结算款项,实际上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要依据结算书确认。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400元,合同总价款538000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166600元。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天城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及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中,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为赵宗贤,虽然鉴定确认,赵宗贤所出具的委托书是伪造,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告没有鉴别其真伪的能力,只能从赵宗贤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施工一直是赵宗贤在现场组织施工,购买施工材料,且催收工程款的行为让被告有理由相信,赵宗贤的行为即是原告的行为。从法律上讲,赵宗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向赵宗贤支付5万元应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是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同时工程质量也有问题。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且支付绝大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大幅减少违约金,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2、向对方付款的单据,向赵忠贤打款的依据及委托手续。按照合同金额,向对方支付了371400元,尚还欠对方166600元。3、彩打的一组照片,证明车库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授权)代表人赵宗贤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盛世天城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及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三段金宇盛世天城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及交通安全设施交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合同包干价格人民币538000元,被告应当于工程完成50%时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双方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有如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本合同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即第2项“甲方超过规定时间不做验收的”、第3项“乙方的作业区域已被投入使用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且目前该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其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账户支付1614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50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3214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盛世天城室外车位热熔标线结算单》载明13元/米×883米=11479.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赵宗贤以原告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赵宗贤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委托书》,载明委托赵宗贤全权办理工程收款事宜,同日赵宗贤出具收条,收款20000.00元,并载明待工程结算后归还此借款,故被告合计向赵宗贤支付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委托书》中“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公司公章进行对比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文鉴2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23日《委托书》上“委托单位: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的“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销毁印章证》的“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交《盛世天城室外车位热熔标线结算单》即11479.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通过银行三次转款321400元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4日赵宗贤以原告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赵宗贤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将以上两笔借款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处理。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委托书》后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虽经本院委托鉴定《委托书》上加盖的“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销毁印章证》的“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告没有鉴别其真伪的能力,只能从赵宗贤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购买施工材料,且催收工程款的行为,让被告有理由相信,赵宗贤的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从法律上讲,赵宗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支持被告请求将此款计入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款可另案处理,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6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是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6600元,原告请求按本合同总价的10%即538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应按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96600元的10%即19660元计算为宜。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00元。二、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6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元,由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