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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元芬与敖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芬,敖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289号原告:周元芬,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成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周元芬与被告敖成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成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26元、护理费263.44元、误工费263.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15元,共计3,161.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丈夫杨某在李秀江家吃饭,被告与杨某发生口角纠纷,杨某回到家后,被告跑到原告家殴打杨某,原告周云芬出来阻止被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被晴隆现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扬言说不放过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闻不问。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敖成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9时许,原告周元芬的丈夫杨某与被告敖成华在同寨村民李秀江家吃饭,过程中杨某与敖成华谈论到杨胜(敖成华姐姐的儿子,杨某弟弟的儿子),二人发生口角,杨某离开李秀江家时对敖成华说了句:“放你妈猪屁”,敖成华便说:“我决定要打你”。约五分钟后,敖成华便到杨某家找,杨某在屋内与在屋外的敖成华互相拉扯木棒,将杨某家门拉倒在地上,被赶来的李秀江拉开,并将敖成华劝了回家。杨某跟上去叫敖成华回来把门安好,在寨子路口处,敖成华倒回来殴打杨某,并将跟着来的杨某妻子原告周云芬踢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周元芬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原告及其丈夫杨某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2时入院,2017年2月9日9时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219.26元。经鉴定,原告周元芬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7日,被告敖成华被晴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周元芬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住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敖成华与原告周元芬的丈夫杨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敖成华将杨某打伤,后又将原告周元芬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元芬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元芬请求的医疗费2,219.26元,有住院票据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263.44元、误工费263.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215元,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受伤住院要实际产生交通费,结合双方矛盾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元芬医疗费2,219.26元、理费263.44元、误工费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4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敖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