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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加连、潘罗义、潘强、潘琴、潘雨欣、罗旭涵、罗光水、熊学珍与师海昌、师彬、李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师某,师彬,李啟芬,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11号原告:周加连,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潘某1,女,200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潘某2,男,200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潘某3,女,200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潘某4,女,200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罗某1,女,201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罗光水,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熊学珍,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罗光水、熊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罗大均系原告罗光水、熊学珍之子)。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男,2000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师某1,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师彬,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啟芬,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与被告师某、师彬、李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连,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罗光水、熊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被告师某的法定代理人师某、李某、被告师彬、李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罗大洪死亡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59.33元;丧葬费294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2456.3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432456.33元-110000元-30000元)×50%+110000=286228.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9时50分,死者罗大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镇舟镇方向驶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至沐爱镇骑龙村道2K+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大洪抢救无效死亡,师某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认定罗大洪、师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师某、师彬、李啟芬共同辩称:1.罗大洪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他长期违规驾驶,原告周加连没有劝诫的原因造成的;2.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是事实;3.对于赔偿,被告只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同等责任。原告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八原告及三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罗大洪与被告师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3.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和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罗光水与原告熊学珍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4.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罗大洪因交通事故已死亡;5.罗大洪与原告周加连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加连与罗大洪系夫妻关系;6.筠连县大雪山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罗大洪被扶养人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9时50分,罗大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方向驶往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方向,行驶至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骑龙村道2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大洪抢救无效死亡,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定[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大洪、师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大洪、被告师某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1.原告罗光水、熊学珍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罗大芬(女,1973年4月出生)、罗大洪(已死亡)、罗大均(男,1983年8月出生);2.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3.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3日9时50分,罗大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镇舟镇方向驶往筠连县维新镇方向,行驶至筠连县沐爱镇骑龙村道2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大洪抢救无效死亡,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不应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因罗大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师彬、李啟芬承担。八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大洪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原告潘某4年、原告潘某5年、原告潘某7年、原告潘某9年、原告罗某17年、原告罗光水12年、原告熊学珍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51元/年×12年=111012元,9251元/年÷2×5年=23127.50元,9251元/年÷3×5年=15418.3元,共计为:149557.8元。八原告因罗大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57.8元;3.丧葬费25233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9730.8元。由被告师彬、李啟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八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余额299730.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告师彬、李啟芬承担149865.4元(299730.8元÷2=149865.4元),两项共计259865.4元(110000元+149865.4元=25986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八原告的30000元,品迭后,被告师彬、李啟芬应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彬、李啟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因罗大洪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9865.4元(已扣除被告师彬、李啟芬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加连、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罗某1、罗光水、熊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