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林,史克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桂林,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月、2012年3月因盗窃各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史克友,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5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2月、2009年2月、2010年4月、2011年6月因盗窃先后四次被劳动教养各一年;2001年1月、2008年9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新华路人文饭店附近,通过推离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2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下同)51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史克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戴桂林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合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区新华路“人文饭店”附近,将范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155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戴桂林骑行摩托车,被告人史克友骑行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当日,民警根据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GPS定位装置追寻至安徽省来安县大英镇将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抓获。被告人史克友归案后对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戴桂林归案后对其盗窃行为拒不供认。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9时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人文大酒店门口,后来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就报警。我的电动车有GPS,后来我跟民警一起在安徽来安的一条路上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人骑着我的电动车,一个穿灰色夹克的人骑着摩托车,摩托车上还挂着我装包子的红色袋子。我检查发现车锁坏了,电源关不起来,座位下的盖子也被掀开,后备箱的东西不见了,黑衣男子从身上掏出我的行驶证。2、被告人史克友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戴桂林骑着燃油助力车带我往十村走,在人文大厦门口他说有辆车子没有锁,意思就是想偷这辆车子。他停在绿能电动车旁边,从助力车座位底下拿出开锁的工具。我就去开锁,把报警器关掉就推着电动车走到了一个巷子,戴桂林从助力车坐垫底下拿了一个梅花起子,用梅花起把大灯的螺丝拧开。我拿出剪子把线剪断,把线接起来,骑着走了。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戴桂林骑他的车子往长城方向开,路上问人家要不要电动车,一路到来安,我们准备往回骑时被警察抓了。辨认笔录证实其辩认出戴桂林。3、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新华路人文酒店门口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1月28日10时50分许,一身穿土黄色夹克、黑色裤子、头戴黑色头盔的男子(系被告人戴桂林)与一身穿黑色外套、头戴黑帽、黑口罩的男子(系被告人史克友)合骑一辆摩托车出现在新华路人文大酒店附近,二人来到被盗车辆附近,史克友推着被盗电动车离开,戴桂林骑来时的摩托车右脚搭在被盗电动车后座一同离开。4、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8日对史克友驾驶的电动车、人身及其住处进行搜查,电动车为绿能牌电动车,坐垫和后备箱搭扣已坏、车头电源已坏,坐垫下发现客户名为范某2的收据一张,史克友裤子口袋内另搜出范某2行驶证一本,在其住处发现黑色头盔一个。电动车及购车收据、行驶证、合格证已于当日发还史克友。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戴桂林的摩托车及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摩托车内发现并扣押剪刀、钳子、锤子等工具,在车把上发现一袋包子。5、范某2提供的购车收据及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范某2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绿能牌马拉松84V电动车一辆。6、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化价认定〔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范某2被盗的电动车价值5155元。7、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范某2于2017年1月28日报案称自己停在人文大酒店附近的电动车被偷,车上有GPS,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来安县大英镇抓获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的前科、劣迹情况。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8日立案侦查。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的年龄等自然情况。11、被告人戴桂林的供述称:我在大连山劳教所认识的史克友。2017年1月28日上午10点,我骑助力车遇到了史克友,当时他骑着踏板电动车。后来聊天他说有个女网友在安徽,让我没急事就跟他过去看看。走到安徽那边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史克友身上找到了行驶证,我才知道史克友的电动车不是他自己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桂林、史克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克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桂林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桂林虽在侦查及审判过程中对其盗窃行为拒不供认,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被告人史克友的供述,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戴桂林与史克友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戴桂林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史克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