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红立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立,女,1997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运丰,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立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吉018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红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红立及其辩护人董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红立因其母亲张春华催促其结婚,自己不愿意结婚,遂到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1组初某某家,将初某某家墙外的玉米杆垛用打火机点燃并烧毁,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杆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红立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初某某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法医鉴定,张红立作案时精神状态属边缘智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立将被害人家玉米杆垛点燃并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张红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红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张红立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安康医院作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未危及到公共安全,情节轻微,不应构成放火罪,请求判处无罪或缓刑。2.其系边缘智力,还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红立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1组的初某某报案称:其家院墙外距房屋六、七米远的苞米杆垛于2016年12月15日晚被人点燃。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环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一匿名报警人电话为150XX****XX向110投案称其在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2组放火,公安人员赶到该村将投案人带回公安机关。经讯问,投案人名为张红立,其对放火烧初某某家院墙外苞米杆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1组初某某家玉米杆垛,其西临赵光家,南临常友山家,北侧为屯道。现场勘查见:初某某家玉米杆垛部分被烧毁,烧毁的玉米杆垛将初某某家西墙熏黑。被点燃的玉米杆垛距离初某某家五米,距离赵光家八米。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16日13时在被告人张红立身上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用的紫色带白色苹果图案的打火机及张红立写给其母亲主要内容为“妈,我犯的是罪,不要包庇我,我要为我做的一切承担责任”的书信。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上诉人张红立指认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1组初某某家院西墙外是其使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垛的地点。指认了作案工具打火机。5.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证实,该打火机系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上诉人张红立当庭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6.榆树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5日20时风向为西南风,风速为5.2米/秒,风力相当于3级。7.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200元。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张红立系边缘智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张红立的自然情况。10.证人证言:(1)张春华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张红立是我女儿,她放火的事是投案后我才知道的。我家亲戚说给张红立介绍对象,她不同意,我经常催促她,她就是不想太早结婚。几个月前她和我说要外出打工,我没同意。2016年12月15日她晚上出去溜达,她回来后和我说初某某家院外的玉米杆垛着火了,要去帮忙救火。我和张红立就过去救火了,消防车来把火灭了,我们就回家了,张红立或我家里人和初某某家没有矛盾,我们相处的很好。张红立精神状态不咋好,白天黑天总走,自己总自言自语,但生活能自理,平时不打人骂人,我家里没有精神病史。(2)张福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环城乡朝阳村2组组长,2016年12月15日晚初某某家苞米杆着火了,不知道怎么着的。事后听说是张红立点着的。张红立平时生活能自理,但精神不太好,自己说走就走,找不到家,和正常人不一样。(3)孙艳珍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张红立是我外孙女,因为放火被拘留了,张红立说话颠三倒四,总自言自语,平时总走,她妈得跟着,不然不知道走哪去,啥活也不干,但生活能自理,不打人不骂人。(4)赵永军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和张红立是屯邻。我事后听说2016年12月15日晚初某某家院外的柴垛被张红立点着了,张红立精神不咋好,在屯中看见群众扭秧歌她就把外衣脱了,穿着背心、裤头,把衣服拿在手里扭,到小卖店无缘无故又喊又唱,知道拿钱买东西,捡破烂当好东西。(5)刘立秋、左洋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们与张红立同一监号,张红立精神和智力都不好,有时自言自语,但生活能自理。11.被害人初某某陈述,其主要内容为我户口上叫初某某,平时大家叫我初大民。我来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我在我家小卖店屋里打麻将,有人说外面着火了,我看见我家西院墙外道边离我家六、七米远的苞米杆垛着火了,大伙开始救火,张红立也来现场救火了,有人报了火警电话,后来把火扑灭了。当天晚上没有风。我家的苞米杆垛的火是张红立放的是她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我才知道的,我没想到是她,现在她父母已经赔偿我经济损失了,我谅解了张红立的行为,不再追究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希望法律能够从轻处理她。12.上诉人张红立供述,其主要内容为我父母六年前离婚了,我母亲又再婚了,家人对我很好,但我不愿再和他们一起住了,我妈还总逼着我嫁人,我想离开家,我和我妈说出去打工,她不让,我就想犯罪进监狱的事了。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我在屯中溜达,我看见我家东侧邻居初某某家西墙外有一垛苞米杆垛,我想把他家的苞米杆垛点着了我就能进监狱了,我回家取了一个打火机,20时许我又出屋了,我看四周没人,天也没风,就把初某某家墙外的苞米杆垛点着了,我就回家了。不一会儿,初某某家就喊着火了,我们屯里人出来救火,我也去救火了,消防车来把火救住了。2016年12月16日9时许我给我妈写了一封信,内容是叫她好好生活,我犯的罪我自己承担。之后我打110报了警,说我放火了,110将电话转到环城派出所,警察让我在家等着,到我家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选择放火的方式是我以前在电视上看过法律节目和书,放火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我和初某某家没有矛盾,我点初某某家的玉米杆垛是因为他家的玉米杆垛是单独的一垛,火能救住,别人家都是连着的,我怕引起更大的火势,万一烧到房子我就罪大了。我放火用的打火机是我妈做饭用的,紫花的一次性的打火机,在我兜里,警察来后我交给警察了。我放火时没有人看见,家人也不知道。我报警是为了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我打110用的是150XXXX****这个号码。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红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红立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安康医院作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张红立放火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未危及到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请求判处无罪或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红立没有精神病治疗病史,本案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某某,检材来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被告人张红立实施了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初某某家院墙外玉米杆垛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其点燃的玉米杆垛距离初某某家五米,距离赵光家八米,南临常友山家,张红立所实施的放火行为,可能会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张红立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根据张红立此次犯罪的原因及其智力情况、主观心态,不排除其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红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红立系边缘智力,还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红立放火后积极救火,有一定悔罪表现,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始终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张红立家属赔偿被害人初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外综合考虑张红立系初犯,边缘智力,主观恶性不深的情节,原审以放火罪判处张红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红立将被害人初某某家院墙外玉米杆垛点燃并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张红立放火后积极救火,有一定悔罪表现,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始终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张红立家属赔偿被害人初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红立系初犯,边缘智力,主观恶性不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佳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