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秀琼、王颜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琼,王颜聪,杨朝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琼,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聪,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翠,女,1983年9月6日生,彝族,住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韩秀琼因与被上诉人王颜聪、杨朝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琼上诉请求:1、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全部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6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61.27元、因误工造成的营业损失2143.78元,合计6625.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判既已认定上诉人受伤系二被上诉人所致,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却以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侵权人只有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4月30日即停止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理应及时与上诉人办清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却对此事一直拖沓,直到上诉人8月6日索要已多次索要未果的相关费用而发生争执,显而易见,是被上诉人主观不愿意履行相应的退款义务而引发的争执,并非上诉人的主观错误所致,故原审作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致伤后,上诉人家中的便利店20天暂停营业,根据受伤前一个月的日平均收入额80.13元计算,期间损失为1602.60元。另上诉人授权代理移动业务,根据受伤前7月、受伤后9月两月日平均酬金27.06元计算,期间损失为541.18元,两者合计为2143.78元。原审中因上诉人未及时提供相关损失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现补充提交,望给予支持。杨朝翠辩称,不同意赔偿,其没有动过手。王颜聪辩称,同意杨朝翠的意见。韩秀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颜聪、杨朝翠赔偿医疗费36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因误工造成的营业损失3000元,合计8370.89元;2.诉讼费由王颜聪、杨朝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颜聪、杨朝翠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6日22时许,韩秀琼与王颜聪因之前快递业务的加盟费、保证金结算发生争执后报警,韩秀琼在王颜聪、杨朝翠门市里等待警察到现场的过程中,与王颜聪、杨朝翠发生拉扯、推搡,后韩秀琼于2016年8月7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第二天入住玉溪中医医院,韩秀琼伤情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查因:轻度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内侧,右膝关节)。住院5天,检查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620.89元。现韩秀琼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颜聪、杨朝翠赔偿其医疗费36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因误工造成的营业损失3000元,合计8370.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快递业务的合作双方,对于相关费用的结算,应当依据经济往来的凭证,合理处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争执,且在报警后均不能冷静等待,发生拉扯推搡,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韩秀琼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王颜聪、杨朝翠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被告虽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二被告各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韩秀琼的损失问题。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事发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又到玉溪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620.8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期认定为8天,结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26373元/年÷365天×5天=361.27元。其主张误工造成的营业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100元,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期为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定为26373元/年÷365天×5天=361.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843.43元。由被告王颜聪、杨朝翠承担50%,则为2421.72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颜聪、杨朝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421.72元;二、驳回原告韩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秀琼负担12.5元,由被告王颜聪、杨朝翠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韩秀琼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便利店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商品销售收入情况一份和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便利店一个月的收入是2484元,每日收入为83元。便利店还有一个移动服务站,2016年7月至9月,移动公司平均每天给其的酬金为21.4元。王颜聪、杨朝翠质证认为:便利店每天的收入价格不对,不予认可。韩秀琼8月7日住院,但是8月至9月支付她的酬金并没有减少,反而增加,说明她的便利店仍然在营业,并没有关门。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移动公司转账给韩秀琼。经审查,本院认为,韩秀琼提交的证据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其未提交。二审期间提交的便利店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商品销售收入明细无具体便利店名称地址等。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实系移动公司支付给韩秀琼酬金的事实,韩秀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因误工造成的损失2143.78元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韩秀琼的误工费如何认定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结合韩秀琼住院治疗5天,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韩秀琼主张因误工造成的营业损失2143.7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结合双方不能冷静处理争执,在报警后不能冷静等待,发生拉扯推搡致进一步激化矛盾的事实,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韩秀琼的损失由双方各担5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韩秀琼上诉主张由王颜聪、杨朝翠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秀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秀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