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韩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762号原告: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被告:韩刚,男。原告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668.18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韩刚于2012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刚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额被告推托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被告韩刚及其妻子李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4月10日的贷款申请。3、2012年4月13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2012年4月13日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被告韩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韩刚于2012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刚只偿还本金4331.82元及贷款期间一年的利息,余额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5668.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有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而不应当推托拒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领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45668.1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