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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倩、胡赛与肖德芳、秦克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倩,胡赛,肖德芳,秦克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724号原告:胡倩,女,199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胡赛,女,200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赔偿款、法律文书等。被告:肖德芳,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秦克仁,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地址:益阳市康复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胡倩、胡赛(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肖德芳、秦克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倩、胡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与胡赛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肖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俊、被告秦克仁、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3时56分许,被告肖德芳驾驶湘H×××××(临)小型汽车沿沅江市新湾镇S204线赤山段由北往南行驶,至线××新湾镇路段临时停靠后,未按规定起步,与同行的被告秦克仁驾驶的湘H×××××货车相撞,再与公路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胡赛、胡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德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克仁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湘H×××××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肇事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赛1497258.72元(其中医药费930071.9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伤残赔偿金406692元,护理费65894元,误课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倩27949.61元(其中医药费21404.7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营养费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444.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沅公交重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险单4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肖德芳、秦克仁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及两涉事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商业三责险保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4、胡倩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4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期治疗费800元,并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5、胡倩的住院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倩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花费医药费21404.75元。6、胡倩的学生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倩为在校学生,因受伤造成误课损失。7、胡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赛的损伤已构成五级及九级伤残、全案全休4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50日、二期治疗费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800元。8、胡赛的住院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赛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共花费医药费931114.93元的事实;9、胡赛的入学通知、学校证明、村委证明及其父亲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拟证明胡赛为即将进入高中的学生,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生活来源于其在城镇务工的父亲,故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益公交复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肖德芳对沅公交认字[2016]第09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益公交复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第09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沅江交警大队依法重新作出认定。被告肖德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是对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有异议,对沅江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肖德芳和秦克仁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已向交警队支付10万,在医院预交了8万元。被告肖德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克仁��称,第一次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克仁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第二次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秦克仁愿意动用保险赔偿,但是自身不会出钱。被告秦克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辩称,两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并且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法院在保险公司先予执行了20万元。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秦克仁所驾车辆的照片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情况。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肖德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0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缺少转院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赛的生活消费还未实际发生,且胡赛并没有随父亲在长沙生活,缺少胡某的工资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秦克仁的答辩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以正式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对住院资料需要时间再进行核实;对证据6需提供原件;对证据7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以正式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对于香港的票据需要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对其中的住院资料需要时间再进行核实;对证据9中入学通知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杨阁老学校的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胡赛在农村读书的事实,新湾镇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村委不是证明主体,不能证明胡某的务工情况以及胡赛的生活来源情况,对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某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该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情况。被告秦克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车辆情况不清楚。被告肖德芳、秦克仁对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提���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胡倩的学生证证明的误课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且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入学通知无接收学校的盖章,学校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胡赛在杨阁老中学读书,村委证明及用工合同、公司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胡赛父亲在城镇务工,但原告胡赛并未随其父亲在城镇生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4日13时56分许,被告肖德芳驾驶湘H×××××(临)小型汽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线××沅江市××北村路段临时停靠后,重新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秦克仁驾驶的湘H×××××低速货车相撞,再与公路右侧行人与机动车混合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胡赛、胡倩相撞,造成胡赛、胡倩受伤与湘H×××××(临)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6]第09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克仁、胡倩、胡赛不承担责任。后肖德芳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益公交复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沅公交认字[2016]第09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沅江交警大队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沅公交重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德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倩、胡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倩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药费21404.75元;胡赛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伤情严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共花费医药费931114.93元。2017年3月20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倩的损伤不伤残、全案全休4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期治疗费800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胡赛的损伤已构成五级及九级伤残、全案全休4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后需1人护理250日、二期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肖德芳驾驶的湘H×××××(临)小型汽车和秦克仁驾驶的湘H×××××货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肖德芳、秦克仁具有准驾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肖德芳支付赔偿款18万元,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已支付20万元,均用于原告胡赛的医药费。原告胡倩的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同意以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费用的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肖德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倩、��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肖德芳和秦克仁所驾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分别在肖德芳、秦克仁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的70%由被告肖德芳投保的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该70%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肖德芳承担,肖德芳已支付的18万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剔除,如有多支付部分应由胡赛予以返还。另外30%由被告秦克仁投保的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该30%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秦克仁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辩称核减20%非医保用药,因肖德芳、秦克仁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无该特别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原告胡倩、胡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籍性质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胡倩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赛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原告胡赛的的误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倩所提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赛在事故中构成五级及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0%,本院酌情认定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二、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一)原告胡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049.35元;1、医疗费21404.75元;2、二期治疗费8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原告胡倩受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4、护理费1794.6元。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标准,故护理费为31191元/年×21天=1794.6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二)原告胡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2273.05元;1、医疗费931114.93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6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7900元;原告胡赛受伤住院治疗15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158天=7900元;5、伤残赔偿金147932元。原告胡赛构成五级及九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1930元×20年×62%=147932元;6、护理费47526.12元,原告胡赛住院15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50天,原告受伤后其父胡某一直为其护理,胡某从事管理职位,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2494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42494元/年×(158+250)+60×158=47526.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800元。综上,胡倩、胡赛的医疗费用损失为976269.68元(其中胡倩医疗费用损失为23254.75元,胡赛医疗费用损失为953014.93元);胡倩在肖德芳和秦克仁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获赔比率均为2.38%(23254.75元/976269.68元),获赔额均为238元(10000元×2.38%);胡赛在肖德芳和秦克仁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的获赔比率均为97.62%(953014.93元/976269.68元),获赔额均为9762元(10000元×97.62%)。胡倩、胡赛的伤残赔偿损失为232052.72元(其中胡倩伤残赔偿损失为2794.6元,胡赛伤残赔偿损失为229258.12元);胡倩在肖德芳和秦克仁投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比率均为1.2%(2794.6/232052.72元),获赔额均为1320元(110000×1.2%),胡赛在肖德芳和秦克仁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比率均为98.8%(229258.12元/232052.72元),获赔额均为108680元(110000×98.8%)。故胡倩在交强险的获赔总额为3116元,胡赛在交强险的获赔总额为236884元。胡倩的剩余损失22933.35元的70%即16053.35元由被告肖德芳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承担,胡赛的剩余损失945389.05元的70%即661772.34元由被告肖德芳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承担,胡倩在肖德芳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比率为2.4%[16053.35/(16053.35+661772.34)],获赔额为12000元(500000×2.4%),余下损失4053.35元由被告肖德芳承担。胡赛在肖德芳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比率为97.6%[661772.34/(16053.35+661772.34)],获赔额为488000元(500000×97.6%),余下损失173772.34元由被告肖德芳承担。胡倩的剩余损失22933.35元的30%即6880元由被告秦克仁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承担,胡赛的剩余损失945389.05元的30%即283616.72元由被告秦克仁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承��。故胡倩在商业三责险的获赔总额为18880元,胡赛在商业三责险的获赔总额为77161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原告胡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1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880元,共计21996元;二、对于原告胡赛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884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71616.72元,共计1008500.72元,剔除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仍应支付808500.72元;三、由被告肖德芳赔偿原告胡倩4053.35元,赔偿原告胡赛173772.34元,共计177825.69元;四、由原告胡赛返还被告肖德芳18万元;五、驳回两原告胡倩、胡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830496.72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账号为59×××11,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肖德芳承���4402元,被告秦克仁承担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代理审判员  唐 婕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赔偿明细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