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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孙伟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申1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号秀水花苑综合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6773—3。法定代表人:罗亚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586195—9。负责人:邹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0442662—4。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原审被告: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7027190—X。法定代表人:张明。原审被告:孙伟根,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再审申请人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孙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因债务加入,使申请人由元通公司出质之应收债款的债务人,变为对被申请人负有直接偿债义务的当事人,进而判决申请人直接对被申请人偿债,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应收债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不能作为申请人债务加入的依据。申请人不是元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合同第6.2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二、新证据(三方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与元通公司及申请人2014年10月9日订立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否定了应收债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中所谓的债务加入。因元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到期后展期,元通公司、被申请人及申请人订立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对展期的贷款本息不再涉及申请人所谓债务加入的事项。从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分析,申请人承担的责任,充其量是设立了质押的元通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协助义务(如果质押有效的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债务加入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三方协议》不是对申请人债务加入的否定。首先,从签订目的上看,《三方协议》是为了为确保元通公司借款到期后,滨海公司能按时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支付应收账款;其次,从内容上看,《三方协议》确认了滨海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为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优先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协助付款的法律性质;最后,滨海公司出具给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滨海公司对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其主张债权表示认可,其实质是债务加入。二、《三方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该协议就已经存在,但滨海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供,另外,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涉案款项已执行完毕,且不存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回转的理由。滨海公司虽对债务加入提出异议,但元通公司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滨海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付款人,理应协助法院扣划该笔应收账款。综上,为避免诉累,请求依法驳回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于2015年7月1日以元通公司、龙成公司、濮海英、宣伟根、孙伟根、滨海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后撤回对濮海英、宣伟根的起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嘉秀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于当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滨海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滨海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元通公司、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作为新证据,但该《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形成,滨海公司对此证据存在是明知的。滨海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距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综上,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