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斌,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申请人以书面委托书授权郝来全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香槟国际住宅小区1号、3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签署活动,郝来全所为与该工程相关一切事宜及后果也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2、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康桥水岸是被申请人的在建工程,香槟国际是被申请人委托书载明的工程、郝来全是康桥水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的香槟国际工程负责人,申请人已尽了足够的善意、谨慎、无过失注意义务,郝来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二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得的合同利益。故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郝来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郝来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被申请人也未承建涉案工程”香槟国际”项目,郝来全系无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时,对方加盖的是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盂县康桥水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再审申请人所供应的水泥是由香槟国际工程项目使用,被申请人也未承建该项目,且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郝来全”参加工程项目的签署活动”,并未明确授权对外购买物资,故再审申请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郝来全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郝来全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经被申请人事后追认,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如申请人认为其应得利益受到损害,可向郝来全主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