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福元与汪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福元,汪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301号原告:史福元,男,出生于1935年10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丽明,男,出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号华陆大厦*楼**号**楼1—*号。负责人先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出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史福元与被告汪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除原告史福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代理人苏群英、被告汪丽明和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06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早上,被告汪丽明驾驶川ZCH5**号小型轿车沿禾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禾森大道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隆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2753.2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丽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丽明为川ZC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至今被告支付了7200元医疗费外,尚余77066.8元没有赔付。故涉讼。被告汪丽明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的,但是金额过高,医疗费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式和标准部分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该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其后论证。被告汪丽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病历不齐,无日常检查报告,体温表,无法判定住院天数。护理费天数应当只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残疾器具费金额、出院时伤情及其医嘱。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9日上午,被告汪丽明驾驶其所有的川ZCH5**号小型轿车沿洪川镇禾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入洪雅县中医院住院就医,入院诊断为:一、骨折病、骨萎:右股粗隆粉碎性骨折;二、慢支炎缓解期、肺气肿、肺心病缓解期、冠心病、心房纤颤;前列腺增生。2016年6月25日补充诊断为电解质紊乱,2016年7月2日补充诊断为肺部感染。2016年9月3日,原告出院。2016年12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6年7月,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丽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200元和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另查明,被告汪丽明为川ZCH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明丽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汪丽明为川ZCH5**号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汪丽明承担赔偿。被告汪丽明垫付的属于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丽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入院诊断时并未患有电解质紊乱、感冒和肺部感染。其于2016年6月25日,被诊断出电解质紊乱,于2016年7月2日,被诊断出肺部感染。结合《洪雅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过程中,患者电解质紊乱,受凉感冒,肺部感染……”可知,患者是在住院治疗13天后患上电解质紊乱,受凉感冒,肺部感染。如果原告未被被告汪丽明撞伤,即使原告本身患有肺气肿等疾病,但也会是以不相同的方式患病或者患不同疾病。原告现年81岁,依照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原告被被告汪丽明撞伤,身体抵抗力必然下降,有引起电解质紊乱、感冒、肺部感染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在入院时并未诊断出上述疾病,而是在治疗伤势过程中患上上述疾病。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电解质紊乱、肺部感染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汪丽明撞伤原告增加了其电解质紊乱、肺部感染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汪丽明撞伤原告与原告在治疗伤势过程上中患上的电解质紊乱、感冒、肺部感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汪丽明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中相关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其与被告汪丽明撞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疾病的治疗费。并且赔偿权利人为防止损害扩大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的问题。被告汪丽明对该比例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或者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医疗费应当在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15%的自费药即扣除22753.2元×15%=3412.98元,该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7200元医疗费的15%自费药部分3412.98-7200×0.15=2332.98元由被告汪丽明赔偿给原告。二、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原告住址是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集镇街1号,职业为政工人员。其户别为家庭户口。虽然该户籍信息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是否城镇居民,也不能反映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但能证明其住所地在城镇。结合洪雅县中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系该单位退休公务员,其在2007年的住所地即是洪雅县中保镇集镇街1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6205元×5年×20%=26205元。三、营养费,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认可2700元,此为当事人处分权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一直在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为宜即30元×76天=228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180天=1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以1人护理为标准,按照80元每天计算180天。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汪丽明均认可被告汪丽明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6000元,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中包括了被告汪丽明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并明确原告护理期限180天中的46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与被告汪丽明约定的130元/天计算,剩余天数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以法院判决为准。并且原告明确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汪丽明协商达成合意:被告汪丽明垫付的护理费为原告护理期限中46天的护理费,该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或者报酬标准按法院判决的计算,此费由原告同意在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该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汪丽明。虽然原、被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但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需护理期限180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81岁,又是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护理人员收入或者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汪丽明垫付护理费46天×100元=4600元。六、交通费,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的金额。虽然原告就医地点在洪雅县,但其鉴定地点在外地,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考虑原告已年满81岁,且《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系轮椅推入检查室,可推定原告确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为证明购买参加器具辅助器具费金额,提交了机打收银小票复印件一份。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所记载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为748元。八、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免责或者虽有约定,但该免责条款已经提示并明确说明。所以对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对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进行鉴定花费了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对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22753.2元×(1-15%)=19340.22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773.22元。被告汪丽明未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未包括该费用。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应当扣除7200元中的非自费药部分。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6773.22元-7200元×0.85=70653.22元。被告汪丽明应当赔偿原告(22753.2元-7200元)×15%=2332.98元。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应当将被告汪丽明垫付的72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后剩余部分:7200元×0.85=6120元直接支付被告汪丽明。并按照原、被告汪丽明约定,从赔偿原告的70653.22元中扣除46天护理费即46天×100元=4600元直接支付被告汪丽明。从原告和被告汪丽明的陈述和就退还护理费达成的协议可知,被告汪丽明向原告支付6000元护理费是其处分权的行使,该6000元超过4600元的部分由被告汪丽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福元66053.2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汪丽明4600元。三、由被告汪丽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福元2332.98元。四、驳回原告史福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汪丽明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