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陈耀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陈耀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391号原告:陈志华,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共泉,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荣,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耀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及委托诉讼代��人胡共泉、被告陈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将承包的新城股份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多年催讨,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巨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需补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分四年付清,分别于2015年付3万元,于2016年付3万元,于2017年付2万元,于2018年付2万元,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则需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3万元,其余款项经催讨���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耀荣辩称,因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收据,故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应付的3万元款项。2016年12月15日,被告曾遇见原告,原告称15号不吉利,故约定16号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耀荣因工程薪资产生纠纷,于2015年5月5日经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巨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款1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逾期未付,则应支付每日0.5%的利息。被告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志华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耀荣与原告陈志华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陈志华工程工资款10万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现双方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5%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华支付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陈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