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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军与被告吴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吴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05号原告:吴志军,女被告:吴代红,男原告吴志军与被告吴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志军、吴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军请求法院判令:1、吴代红偿还吴志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600元;2、吴代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代红辩称:吴志军的丈夫周训勇向我借款5万元没有还,请求用以抵偿我欠吴志军的债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吴代红向吴志军借款2万元,吴代红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志军人民币2万元”。借条上有吴代红的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庭审过程中,吴代红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且向吴志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吴志军庭审时,要求吴代红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2月至起诉时的利息。庭审中,吴代红提交了周训勇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吴志军与周训勇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吴代红向吴志军借款2万元,至今吴志军没有向吴代红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吴代红自认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现吴志军要求吴代红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至起诉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代红请求以其对周训勇的债权进行抵偿,因周训勇向其借款发生在吴志军与周训勇离婚之后,周训勇对吴代红的债务并非吴志军与周训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笔债务不能相互抵偿。吴代红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向吴志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志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312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吴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