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阳,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1992年10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玮,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京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阳,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先后虚构需要周转资金、有能力购买到国管局淘汰车辆、能低价购买国家机关进口车、指标油需要资金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刘某、孙某1、平某、宋某1及宋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叶某、谢某、洪某1、孙某2共计人民币30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孙阳将大量赃款用于赌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刘某、平某、孙某1、宋某1、宋某2、王某2、王某3、叶某、谢某、洪某2、李某、孙某2、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侯某、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境内汇款网上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表、转款凭单、电汇凭证、银行转款记录、账户往来证明、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收款声明、报案信、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法律手续等书证,被告人孙阳的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孙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阳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孙阳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挽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孙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六万一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孙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孙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孙阳犯罪行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与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关系。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二审期间,孙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孙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孙阳犯罪行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与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孙阳嗜好赌博,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虚构需要周转资金、有能力购买到国管局淘汰车辆、能低价购买国家机关进口车、指标油需要资金等事实,先后骗取14名被害人共计3050余万元,并将大量赃款用于赌博,所有赃款均未被追回,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孙阳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挽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上当受骗,属于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故孙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孙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鹏飞审 判 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