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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198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5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7月15日、2007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先后两次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未执行;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收监执行;2016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羁押于金昌监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5时14分许,本市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公司单身楼旁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与马某某见面后,李某某付给马某某200元,马某某交给李某某一个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5克。李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行驶至居民区一巷道内准备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马某某家门口将马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用黄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4.94克。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5.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案情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现金15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