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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启设与李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021号原告:欧启设,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连,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标,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欧启设与被告李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启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6月在借条上确认于当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并同时结算利息,但逾期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理睬,故此提起诉讼。被告李振标未答辩。原告欧启设举有证据:1、被告李振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在借条上确认于2016年10月底归还借款,同时结算利息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确认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借款本金,同时结算利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标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借条虽有被告确认结算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对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确,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启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李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