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靖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靖恒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701号原告:上海靖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32号89幢201D室。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72号A座4-03室。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靖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书面确认以本案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确认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确认撤回起诉,并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案件按原告上海靖恒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