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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苏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苏宇轩,顾本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主要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宇轩,男,2009年3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胡泽群,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苏宇轩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本毯,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顾本毯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宇轩、顾本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苏宇轩的法定代理人胡泽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杰、被上诉人顾本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淮南分公司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200元。事实和理由:1、苏宇轩诉讼请求是牙齿修复费,而一审法院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改变了苏宇轩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内容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或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苏宇轩的诉讼请求是牙齿修复费,而不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次,苏宇轩申请对牙齿修复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需行牙齿修复治疗,其初次牙齿修复费用共约需4500元……更换费用按照初次牙齿修复费用计算。”从中可以看出,其申请的是后续治疗费并且结论也是后续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作出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义齿不是残疾辅助器具,义齿修复费用应为医疗费用。义齿的安装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义齿的安装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还包括诊疗费用。然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开具的是普通销售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注释中,不包括义齿。苏宇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苏宇轩请求赔偿牙齿修复费用,在判决时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是改变诉讼请求。义齿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并不高,未成年人丧失了三颗牙齿,赔偿2000元适当。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顾本毯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牙齿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是有理有据的。2、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和本案无关。苏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顾本毯、人保淮南分公司赔偿苏宇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65388.50元;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苏宇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3时30分,顾本毯驾驶皖D×××××号轿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武庙村路段,刮撞苏宇轩,致苏宇轩受伤。苏宇轩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上牙齿裂伤、11外伤性松动伴度脱位、53-63唇侧牙槽骨骨折、21、52、62外伤性牙齿缺失等。苏宇轩支付门诊费用135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701.5元。其中顾本毯支付了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本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宇轩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苏宇轩21、52、62三颗牙齿外伤性,后期牙齿修复费约4500元,建议8-10年更换一次。苏宇轩支付鉴定费1700元。皖D×××××号轿车系顾本毯所有,该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苏宇轩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共13056.50元,扣除顾本毯已赔偿的7000元后为605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宇轩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1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苏宇轩需营养期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苏宇轩主张每天按114.20元计算共6852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苏宇轩虽经鉴定未构成残疾等级,但其三颗牙齿缺失,对其终生生活质量产生一定影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市内交通费5元计算,共18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苏宇轩三颗牙齿缺失,根据鉴定意见,参考人均寿命等因素,酌定其需更换7次,共31500元。因苏宇轩安装、更换义齿费用是为弥补其器官功能缺失所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人保淮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医疗费,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苏宇轩主张的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9503.50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0元。顾本毯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人保淮南分公司理赔。因苏宇轩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顾本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苏宇轩医疗费6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0元,合计49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义齿修复费是否可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有无超过苏宇轩诉讼请求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苏宇轩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三颗牙齿缺失,对一般人而言,褪乳牙长新牙后,牙齿因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的,其应有的功能已经丧失,当属残疾范畴。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缺失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将义齿修复费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义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改变了苏宇轩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一审判决的鉴定费承担方式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苏宇轩三颗牙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损,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对其终生生活质量造成一定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因本起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人保淮南分公司承担,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明秋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维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