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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昌为、施红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为,施红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1995年3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红兰,冒名施岚,女,1972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0702刑终字第4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昌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起,被告人施红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能够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并刻了“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假公章、制作了假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每套2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好处费和疏通关系费用,骗得他人财物。2013年3月,被告人施红兰与被告人陈昌为相识,同年5月二人开始同居。此后至2014年7月,二人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起,被告人施红兰到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被害人樊某所开的土特产店里,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樊某的信任后,先后从樊某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2.2012年4月,被告人施红兰在金华市婺城区九章路上其经营的乐乐毛线店里,向被害人邵妙群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邵某的信任后,先后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3.4万元。3.2012年5月,被告人施红兰在金华市婺城区九章路上其经营的乐乐毛线店里,向被害人胡某3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胡某3的信任后,先后从胡某3处骗得人民币3.4万元。4.2012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在金华市婺城区九章路上其经营的乐乐毛线店里,向被害人胡卫仙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胡某2的信任后,从胡某2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5.2013年1月,被告人施红兰通过胡卫仙向被害人吴华富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能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吴某1的信任后,从吴某1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6.2013年3月,被告人施红兰通过胡卫仙、吴华富向被害人吴伟兰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吴某2的信任后,从吴某2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7.2013年4月,被告人施红兰通过胡卫仙、吴华富向被害人柳卫民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柳某的信任后,从柳某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8.2013年5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昌为父母家中,向被害人朱某4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朱某4的信任后,从朱某4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9.2013年5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昌为父母家中,向被害人朱惜春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朱某2的信任后,从朱某2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10.2013年6月,被告人施红兰通过胡卫仙、吴华富向被害人商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商某的信任后,从商某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11.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昌为父母家中,向被害人朱丽春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朱某3的信任后,从朱某3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12.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向被害人吕某3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吕某3的信任后,从吕某3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13.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向被害人俞益强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俞某1的信任后,从俞某1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14.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向被害人吕某4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吕某4的信任后,从吕某4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013年12月,吕某4以钱款系从别人处借得急需归还为由向施红兰要回人民币5万元,还有人民币1万元未归还。15.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向被害人俞方河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俞某2的信任后,从俞某2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之后,被害人俞某2于2013年12月向施红兰要回人民币1万元,还有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16.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某1家中,向被害人盛利清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盛某1的信任后,从盛某1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17.2013年7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某1家中,向被害人蒋志新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蒋某的信任后,从蒋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18.2013年8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某1家中,向被害人严光忠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严某的信任后,从严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19.2013年8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某1家中,向被害人章良峰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章某的信任后,从章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0.2013年8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陈某1家中,向被害人盛瑞富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盛某2的信任后,从盛某2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1.2013年9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通过陈昌为朋友叶康林向被害人徐乔芳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徐某1的信任后,从徐某2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2.2013年9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89号贴心管家花园酒店,向被害人陈开增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陈某2的信任后,从陈某2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3.2013年10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89号贴心管家花园酒店,向被害人赵亚娟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赵某的信任后,从赵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24.2013年10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其出租房内,向被害人徐卫新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徐某3的信任后,从徐某3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25.2013年11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其出租房内,向被害人黄渊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黄某的信任后,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6.2013年11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其出租房内,向被害人周祝华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周某1的信任后,从周某1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7.2013年11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区九章路施红兰经营的乐乐毛线店里,向被害人王小勇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王某的信任后,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8.2013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通过胡卫仙、吴华富向被害人喻立明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喻某的信任后,从喻某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29.2013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通过胡卫仙、吴华富向被害人俞婷瑛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俞某3的信任后,从俞某3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30.2013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在金华市婺城区九章路其经营的乐乐毛线店里,向被害人马献成谎称其能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马某的信任后,先后从马某处骗得人民币7万元。后马某以需用钱为由向施红兰要回4万元,还有3万元未归还。31.2013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15号B幢1单元1102室朱某2家中,向被害人叶小娟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叶某2的信任后,从叶某2处骗得人民币8万元。32.2013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15号B幢1单元1102室朱某2家中,向被害人周惠琴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周某2的信任后,从周某2处骗得人民币8万元。33.2013年12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通过朱某4向被害人何建康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何某、朱某4信以为真,之后朱某4带着何建康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陈昌为的租住处交钱,何某被骗人民币6万元。34.2014年4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的承租房内,向被害人龚彩莲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龚某1的信任后,从龚某1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35.2014年4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的承租房内,向被害人龚彩琴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龚某2的信任后,从龚某2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36.2014年5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的承租房内,向被害人吕根深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吕某2的信任后,从吕某2处骗得人民币9万元。37.2014年5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的承租房内,向被害人方志强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方某的信任后,从方某处骗得人民币8万元。38.2014年5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九章路施红兰经营的乐乐毛线店内,向被害人盛瑞富(以商金军的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盛某2的信任后,从盛某2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39.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施红兰伙同被告人陈昌为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的承租住房内,向徐卫新介绍的被害人杨继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得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但需要交纳一定的好处费和走关系的费用,在取得徐某3、杨某的信任后,从杨某处骗得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施红兰共诈骗39起,共骗得人民币192.8万元。被告人陈昌为共诈骗28起,共骗得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昌为在台州市马拉松假日宾馆822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陈昌为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施红兰在金华市岭下朱高速路口处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红兰处扣押到伪造的公章、经济适用房准购户通知单、购房人员清单、宣传照片、身份证、收条、金华市区低保边缘困难群众申请(审批)表、经济适用房特点介绍单、银行卡等涉案物品。2014年7月8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施红兰二个农业银行的账户的存款258611.73元。2016年6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施红兰二个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93.8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施红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昌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昌为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为吕某3、赵某、俞某1、吕某4、王某、何某、盛某2、黄某、俞某2等九人的诈骗,收钱时其均不在场,也没有见过该九名被害人;其余的犯罪事实中其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红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樊某、邵某、胡某3、马某、胡某2、吴某1、朱某4、朱某2、朱某3、吕某3、俞某2、吕某4、俞某1、蒋某、盛某1、严某、章某、盛某2、徐某2、陈某2、赵某、徐某3、黄某、周某1、王某、叶某2、周某2、何某、龚某1、龚某2、吕某2、方某、杨某、柳某、商某、吴某2、喻某、俞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张某1、张某2、叶某1、周某3、周某5的证言,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印章信息印记单及说明,接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委托书,协议书、收条,准购证、准购证序号,保证书,经济适用房发放通知,金某小区图片,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吕某3、赵某、俞某1、吕某4、王某、何某、盛某2、黄某、俞某2的陈述及证人周某5的证言,均证实陈昌为向他们宣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到金华市区金竹苑的经济适用房,向被告人施红兰交款时陈昌为在场参与;被告人施红兰的供述,证实在商谈价格、收款时陈昌为均在场参与,且部分收条由陈昌为出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向吕某3、赵某、俞某1、吕某4、王某、何某、盛某2、黄某、俞某2实施诈骗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昌为所提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吕某3等九人实施诈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昌为、施红兰在诈骗活动中互相协作,相互配合,依法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昌为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红兰、陈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为有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昌为所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施红兰所提二审从轻改判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