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梅、马国寿、马存莲与被告马国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马国寿,马存莲,马国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春梅、马国寿、马存莲诉被告马国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青2221民初253号原告:马春梅,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国寿,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存莲,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国寿、马存莲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梅,系二原告母亲。被告:马国风,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春梅、马国寿、马存莲与被告马国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被告马国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51.22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马国寿贷款7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家中的450只羊、20头牛、2匹马、一辆皮卡车、一辆小轿车、一辆农用手扶、庄廓二付、树园子一付全部卖出,将钱据为己有,现只有房屋十间,因此要求分割所有财产。被告马国风认为,家里只有瓦房五间,同意大家分割,三原告提出的其余财产不对,车、马、树园子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协商卖出去,偿还为父亲看病及家庭生活借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马存莲与被告马国风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17年3月1日调解离婚;2.原告马存莲与被告马国风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马春梅、马国寿共同居住生活;3.现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门源县蔴莲乡瓜拉村147号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南方三间、草棚两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庭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认为,要求分房子、树园子及其余卖出去的财产。被告认为,同意分割现有的五间瓦房及三间南房,。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本案三原告与被告马国风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五间北房、三间南房、两间草棚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马存莲与被告马国风离婚,三原告提出分割财产,被告马国风也同意分割现有财产,因此本院对三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据为己有的财产变卖款,因原告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分割现不存在的财产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马国风返还原告马国寿贷款7万元的主张不属于分家析产的法律范畴,原告马国寿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西向东砖木结构北房第一间至第四间、自西向东南房第一间、西头草棚一间归原告马春梅、马国寿、马存莲所有。自东向西砖木结构北房第一间、自东向西南房第一间至第二间、东头草棚一间归被告马国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5.62元,减半收取402.81元,原告马春梅、马国寿、马存莲承担302.81元,被告马国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冶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