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红根与史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根,史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67号原告:王红根,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滨,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红根与被告史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利息64848.7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因交纳工程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借条出具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史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以及举证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史海滨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9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确已交付,原告王红根与被告史海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2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中,超过2760元(以92000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一个月利息)的部分应属无效,即被告支付的124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0760元。关于借款合同的生效,本院认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应于2014年4月8日生效。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根借款907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1718.50元,由原告王红根负担16.50元,由被告史海滨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