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冬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982号原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09961346。法定代表人:王颍州,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冬云,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在郸城县府后街东段建设有天筑中央公馆小区,被告于2010年购买原告该小区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224152元。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房款94152元,余款130000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仅交付购房首付款,剩余购房款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应当交付的剩余购房款1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又无其它联系方式,原告未提交补充材料,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系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