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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与被告李福国、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李福国,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468号原告:李芳,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木垒县。原告:王某1,女,回族,2001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木垒县。原告:王某2,男,回族,2008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木垒县。原告:马秀花,女,回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木垒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国,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青年路6区6丘***幢*号。营业执照号码:652XXXXXXXX1885。组织机构代码:22930XXXX。法定代表人:高承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治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一、二层25区3丘3栋w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与被告李福国、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被告李福国、远方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治忠、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328.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4500元的40%即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7时10分,XX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X170线11公里加700米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福国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福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远方运输公司辩称:远方运输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在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检测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马优努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书,酒检、车速鉴定费及施救费发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两份。被告李福国、远方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马优努出具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7时10分,XX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X170线11公里加700米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福国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芳系XX的妻子,王某1系XX的长女,王某2系XX的长子,马秀花系XX的母亲,马秀花有七个子女。还查明,被告李福国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福国,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木垒县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XX与李芳于2000年结婚后搬至木垒县双甬巷7号居住,二人的两个子女亦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福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04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木垒县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XX与李芳于2000年结婚后搬至木垒县双甬巷7号居住,XX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1于2001年10月2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王某2于2008年1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马秀华于1953年10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前三年被抚养人有三人,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22.5元(19415元×3年÷2),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22.5元(19415元×3年÷2),马秀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99元(7698元×3年÷7),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三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415元×3=58245元),即三被扶养人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45元。第四年至第十年被扶养人有二人,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52.5元(19415元×7年÷2),马秀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98元(7698元×7年÷7),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小于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415元×7=135905),即二被扶养人第四年至第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650.5元(67952.5元+7698)。第十一年至第十七年被扶养人有一人,马秀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98元(7698元×7年÷7),马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小于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698元×7年=53886元),即马秀花第十一年至第十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8元。故原告王某1、王某2、马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593.5元(58245元+75650.5元+7698元);4、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认定3504.69元(166.89元/天×3人×7天);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应当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车损:原、被告均认可×××号重型普通货车扣除残值的价值为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检测费:原告主张检测费5800元,虽未提供发票,但被告李福国认可检测费支出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证实其支出施救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93.5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504.69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4000元、检测费5800元、施救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检测费5800元、施救费4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该两项损失合计10300元的30%即3090元由被告李福国赔偿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对被告李福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93.5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504.69元、交通费800元中的105000元,剩余损失为596848.3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4000元中的2000元,剩余的损失为52000元。按照被告李福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4654.5元〔(596848.39元+52000元)×3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损失306654.5元(5000元+105000元+2000元+194654.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654.5元;二、被告李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赔偿损失3090元;三、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2元,由原告李芳、王某1、王某2、马秀花负担792元,由被告李福国负担283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