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5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玉萍与王佳荣、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玉萍,王佳荣,刘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5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玉萍,女,汉族。被执行人王佳荣,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桂芳,女,汉族。本院执行的任玉萍与王佳荣、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20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佳荣、刘桂芳应向申请执行人任玉萍履行如下义务:向任玉萍偿一次性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偿还款项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负担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7000元。但被执行人王佳荣、刘桂芳至今未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佳荣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王佳荣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