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东嘉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嘉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嘉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武和被上��人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发票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收款的同时出具合同标的金额的发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装修款应当依法出具收付款的凭证即发票,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是法定附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的交易标的额为4747648.08元,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出具该金额的发票。其次,在交易中收款方向付款方收款时应当出具收款���证是符合交易习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款应当出具发票也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应尽的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出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的同时,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先履行的抗辩权,待被上诉人凭发票向上诉人要求付款时才付款。另外,发票对上诉人至关重要,是上诉人接受政府及股东监督和审查的重要凭证,如被上诉人收款时据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明显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二、因被上诉人的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其返工修缮,但一直未能妥善维修完毕,导致上诉人因此而另请工人修缮并支付了大额的维修费用,故被上诉人非但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还应赔偿上诉人因此而多付的维修费用。2016年春节前期被上诉人还纠集大量人员上门闹,给被上诉人造成重要损失和影响,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只是对工程保修金94952.8元有异议,对工程款没异议,出具发票不涉及财产标的,不应计算诉讼费,请二审法院对二审诉讼费重新审查。被上诉人国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审理的是装修工程款的合同纠纷,关于出具发票等票据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关于装修款的报价中已明确为不含税价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的发票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法定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都已竣工和通过验收,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员工破坏上诉人财物都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上诉费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诉讼标的552661元来计算诉讼费正确。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德公司立即给付其装饰工程款932472元;2.一审诉讼费由嘉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国源公司(承包方)与嘉德公司(发包方)签订《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嘉德公司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潮海大道的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的相关装饰工程发包给国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10-15层客房通道、电梯厅及16、17层大堂、餐厅等的地面、墙面、天花进行新的装饰及相应的配套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合同价款为3022546.23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一层门厅过道等的地面、墙面、天花进行新的装饰及相应的配套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合同价款为479521.96元。同时还约定了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署后,国源公司依约进场装修,并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6日分七次向嘉德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2015年2月6日工程概况为“九层办公区域部分天花吊600*600扣板、侧面封5厘合板,玻璃隔墙,天��机墙面刷乳胶漆,通道墙面贴墙纸,整个地面贴胶地板,卫生间砌墙贴砖等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外,其他六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嘉德公司均予以验收。2015年2月4日,嘉德公司在《结算汇总表(审核)》中确认双方结算总金额为4747648.08元。2015年10月28日,国源公司与嘉德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汕头市嘉德皇冠酒店装饰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747648元,已付工程款3432176元,工程保修金94952.8元,国源公司同意减少金额379811元,欠付工程款为840708.2元。2015年11月3日,嘉德公司付还国源公司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付还283000元。嘉德公司至今尚欠国源公司工程款457708.2元以及工程保修金94952.8元,共计552661元。一审法院认为:国源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两份《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国源公司与嘉德公司均确认了按双方所达成的《汕头市嘉德皇冠酒店装饰工程付款协议书》,嘉德公司结欠国源公司工程款457708.2元及工程保修金94952.8元,合计共55266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保修金问题,嘉德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国源公司未返工维修,因此有权不履行支付该款项,并要求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国源公司请求嘉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32472元,对合理部分55266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德公司还主张国源公司未出具发票,嘉德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款项。由于出具发票等票据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对嘉德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嘉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国源公司工程款552661元;二、驳回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4元,减半收取6562元,由国源公司负担2625元,由嘉德公司负担3937元。国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嘉德公司负担的3937元,嘉德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国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查,国源公司与嘉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30日签订的《汕头潮阳嘉德广场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嘉德公司理应偿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双方确认嘉德公司尚欠国源公司工程款457708.2元以及工程保修金94952.8元,共计552661元,一审判决嘉德公司偿付国源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嘉德公司上诉的发票开具问题。发票作为经营活动中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的收付款凭证,只有付款方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收款方才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发票的管理工作系由税务机关负责,不���法院审查范围,嘉德公司以国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偿付拖欠的工程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德公司上诉主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由于嘉德公司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源公司也不予认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予认定。嘉德公司提出国源公司纠集他人破坏其公司财物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最后,由于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系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嘉德公司认为其只对工程保修金有异议,上诉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4元,由上诉人广东嘉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吴晓如审 判 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郑晓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