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义国、张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国,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国,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义,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国、张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7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5月5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曾某某和黄某通过尹某某(又名小金平、小清平,另案处理)介绍到织金县金龙乡被告人张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好410元/克,购买100克。张义遂联系被告人张义国从贵阳带100克毒品洛因来织金贩卖给曾某某和黄某。2016年6月9日上午,张义电话联系曾某某称要的100个货已经准备好,并约定在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隧道洞口下面交易。张义、张义国、尹某某就从织金打摩托车到洪家渡隧道口处与曾某某、黄某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张义、张义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尹某某逃脱,并当场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67.49克/1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国、张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黄某在尹某某(在逃)的带领和介绍下来到织金县金龙乡向被告人张义购买毒品海洛因,张义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义国称有人向其购买100克海洛因,在张义国将毒品价格告知张义后,张义与曾某某、黄某达成了410元/克,购买100克海洛因的协议。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义国、张义与尹某某携带毒品至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处与曾某某、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0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其含量为67.49克/1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义国的供述:2016年6月8日16时许,我在贵阳市接到我堂弟张义的电话称尹某某的一个黔西朋友要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让我帮忙找毒品。当天我就联系一个姓邓的人,以310元/克价格赊得100克毒品海洛因。后我就和张义、尹某某商量以400元/克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这个黔西人,把赊毒品的钱还后剩余的钱我们三人平分。我拿到这100克毒品后就来到织金县茶店乡。次日12时许,张义让我到洪家渡水电站进行交易。我与张义、尹某某一起来到洪家渡水电站隧道出口的一个三岔口路边处,由张义与买主谈好后,我就将毒品拿给张义,正在交易时我就被公安民警抓了。2、被告人张义的供述:2016年6月8日16时许,尹某某带着小黄及小黄的侄儿到我家说要购买80克毒品,我就电话联系我堂哥张义国,张义国说要100克的话就410元每克,谈好价格后我就叫他们把钱准备好。当晚23时许,张义国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拿起东西来到茶店了。6月9日,我和尹某某在茶店与张义国会合后,买毒品的人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去洪家渡交易,我们三人到了那里后就和小黄交易,这时就看见有人来了,我就把东西丢在旁边的沟里赶紧跑,跑了一会就被抓住了,之后我看见张义国也被抓了,我丢的东西也被找到了。张义国给我说过如果这次交易成功每克给我30元。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中午,我、尹某某、黄老幺来到织金县金龙乡张义家中与他商谈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单价为410元每克并约定次日交易。6月9日8时51分,我接到张义电话通知后,与黄老幺驾车来到黔西县洪家渡水电站山洞处与张义、小尹及一名男子进行交易。张义从身上拿出装有100克毒品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正准备与我们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曾某某找我与尹某某去织金县金龙乡找张义购买毒品,约定购买100克毒品。6月9日,接到张义通知后,曾某某和我来到黔西县洪家渡水电站山洞处与张义、尹某某及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9日14时许在黔西县洪家渡水电站山洞下坡路口处将被告人张义国、张义抓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义国、张义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7、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为100.48克,并提取涉案毒品的样本备检的过程。8、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67.49g/100g,并将该意见告知二被告人。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义与曾某某于案发当天相互之间通话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曾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交易毒品的尹某某及被告人张义国、张义。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对其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黔西县洪家渡水电站山洞下方与中心村交叉路口处,现场发现一白色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13、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尹某某在逃。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义国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义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5、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义国、张义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国、张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100.4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3日止。)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100.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人民陪审员 徐如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