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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祖才、徐金苹等与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才,徐金苹,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66号原告:龚祖才,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苹,女(系原告龚祖才之妻),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金苹,女(系原告龚祖才之妻),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秋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1544378A。法定代表人:何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祖才、徐金苹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汇丰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才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徐金苹、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才、徐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91057×0.0003×271天)共计2366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龚祖才、徐金苹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紫隆小区2号楼2座2单元13层021302号房一套,房款总价291057.00元,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才收到该房钥匙。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长阳汇丰和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属实;2、因业主上访,在信访局等政府部门的主持下,被告公司与业主代表协商将交房时间推迟到201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应统一认定为2016年6月30日,且门牌号××业主胡明艳领取钥匙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证明该栋楼已在此之前竣工交付。被告公司也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购房者交房。因此,计算违约金只能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龚祖才、徐金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买受人)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系出卖人)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紫隆小区2#楼2座2单元13层021302号房;2、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60.00元,总金额291057.00元整;3、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项目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和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接、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出卖人关于建设节能、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前分三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龚祖才、徐金苹领取进户门钥匙。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购房合同》第九条即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义务,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将交房时间延迟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领取钥匙时间应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领钥匙”后房屋占有转移,可认为是房屋交付使用。原告直到2016年9月29日才领到钥匙入住,因此2016年9月29日应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被告答辩称“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购房者交房”,而《购房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排除使用“报刊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提交其他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交房,二原告主张领取钥匙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应予支持。3、原、被告在《购房合同》第十条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计算。《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二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约定交房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共计272天为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二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27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交购房款291057.00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91057.00元×0.0003×271)共计23662.93元。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3662.9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祖才、徐金苹支付违约金2366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