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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葛学秋与崔临仙、王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秋,崔临仙,王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05号原告:葛学秋,男,193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崔临仙,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云鹏,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葛学秋与被告崔临仙、王云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临仙、王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学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临仙、王云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崔临仙、王云鹏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临仙原在川南信用社工作,与原告认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崔临仙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余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临仙、王云鹏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崔临仙、王云鹏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崔临仙、王云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崔临仙、王云鹏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临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云鹏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崔临仙约定该债务为崔临仙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云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临仙、王云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学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崔临仙、王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