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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禄伟诉被告陈广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禄伟,陈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135号原告贾禄伟。被告陈广林。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贾禄伟诉被告陈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禄伟、被告��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禄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000元。2、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2%计算月利息。被告陈广林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还款。被告陈广林辩称,原告2014年向被告贷款100000元,2016年被告替原告还账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用自己名下位于八居委96栋8号西户的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欠被告的200000元,被告因此欠下原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现在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因为没有手续无法转卖,被告只得将房屋锁上。原告和被告就房屋买卖一事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所有的手续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禄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的事实。被告陈广林对证据借条的无异议,对声明书有异议,被告辩称声明书的内容是别人写的,但是上面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写的,手印也是自己摁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房屋买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被告对于声明书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对声明书��容不知情,而声明书约定被告2017年7月1日前还清欠原告的50000元,若被告无力偿还,愿意用被告饲养的活牛、活羊以时价出售来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买卖价款由原告收取,该声明书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无威胁、胁迫等情况,为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故对该申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禄伟2014年向被告陈广林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乌兰镇96栋8号西户房屋抵顶给被告,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王禹还账1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和申明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林欠原告贾禄伟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用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收取的房租和被告交的供暖费抵顶欠款的主张,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另行主张。根据《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林欠原告贾禄伟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陈广林负担565元,由原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