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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芦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1刑初4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芦建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建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开庭审理并作出(2016)甘71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芦建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被告人芦建强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甘71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甘71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静、代理检察员安XX、被告人芦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芦建强在兰州车站停车场趁被害人高某某整理车辆后备厢之机,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将高放在驾驶室座位中间扶手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苹果”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30元。作案后,被失主发现,芦将赃物归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报案材料、价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被告人供述。二、2016年7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芦建强在兰州车站停车场趁被害人雷某在车尾部与其孩子说话之机,从打开的副驾驶车窗将雷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100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芦将包内赃款取出、挥霍,其余赃物被其抛弃。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网吧交班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被告人供述。三、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建强在兰新瑞德摩尔停车场趁被害人李某2某往车辆后备箱装货之机,从打开的驾驶室车窗将李放在驾驶室座位中间扶手上的墨绿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华为”牌4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9元。作案后,芦将包内赃款、手机取出,其余赃物被其抛弃。后芦将手机出售,获赃款4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报案材料、价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建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芦建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建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辩称钱包内大概只有现金3800元左右,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芦建强在兰州车站停车场趁失主高某某整理汽车后备箱之机,打开驾驶室车门,将高放在驾驶室座位中间扶手上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30元。盗窃后,被失主发现,芦将赃物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赃物照片,证明被盗手提包的外部特征。2、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芦建强在兰州车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手提包的情形。3、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将车停在兰州车站广场西侧停车场后整理后备箱时,发现一中年男子拿着高放在车内的包,该男子被发现后将包归还,包内有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左右及身份证等其他物品,后高向公安机关报案。4、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发现本起犯罪的过程。5、价格证明,证明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6、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开车到兰州车站接孩子。将车停在西侧停车场后,下车整理后备箱时,发现一男子将高放在车内的手提包拿走了。高发现后,该男子就把包还给高后离开,包内装有苹果6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男子即芦建强就是盗窃其手提包的男子。8、被告人芦建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二、2016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芦建强在兰州车站停车场趁失主雷某在车尾部与其孩子说话之机,打开驾驶室右车窗,将雷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80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后,芦将其他赃物丢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报案人雷某把车停到兰州车站西出口附近送人,因车内两小孩吵架,雷将其中一个小孩带到车尾部进行教育,回到车内后发现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雷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飞马网吧交班表,证明2016年7月22日飞马网吧白班收入7510元,夜班收入4300元,共计人民币1181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飞马网吧的收银员,2016年7月22日,张在飞马网吧值夜班,晚班收入为4300元。7月23日张值白班,被害人雷某在17时左右来到网吧,将网吧7月22日白班及晚班的营业款取走了。4、证人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20时许,线某某在兰州车站西出站口下面的马路边等着拉人,过来一个30岁左右的人坐到线某某的摩托车上让其送到何家庄。线沿着火车站西路开,到了铁二小路口的时候,该男子让线右拐开了200米左右下车往西走了。5、被害人雷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雷某到飞马网吧取了7月22日网吧营业款后开车到兰州车站送人。雷把车停到兰州车站西侧停车场,因车内两个孩子吵架,雷便将其中一个孩子带到车尾部进行教育,不久雷发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式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芦建强在兰州车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雷某放在车中手提包的情形。7、被告人芦建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三、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建强在兰新瑞德摩尔停车场趁失主李某2某往车辆后备箱装货之机,从打开的驾驶室车窗,将李放在副驾驶座位中间扶手上的墨绿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华为”牌4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9元。盗窃后,芦将手机出售,获赃款400元,连同盗得赃款均被挥霍,其他赃物被其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的手提包的外部特征。2、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李某2某将车停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新市场爱琴海楼下往后备箱装东西,当李和其同事、妹妹一起装完东西回到车内后,发现其放在驾驶室座位中间扶手上的手提包被盗了,包内有手机一部等物品,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价格证明,证明被盗的“华为”牌4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4、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4日15分20分许,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防公司接嘉峪关路派出所协查通知,根据监控视频在五里铺桥附近116小区一楼道内将被盗女式手提包找回,并交给派出所民警。5、收条,证明2016年7月25日,嘉峪关派出所将被盗墨绿色手提包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某,内有身份证一张,手机、现金被盗。6、被害人李某2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李某2某将车停到兰新瑞德摩尔地中海商场附近,和同事下车后往后备箱装东西,装完后李发现其放在驾驶室两个座位中间的手提包被盗了,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华为牌4X型手机一部等物品。7、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芦建强在瑞德摩尔盗窃车内女式手提包的情形。8、被告人芦建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前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3日21时30分,兰州车站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雷某报案,后于2016年8月3日12时许在兰州市定西路八冶家属院内抓获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芦建强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芦建强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等公民身份信息。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芦建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3、甘肃省兰州监狱(2016)兰狱释字第26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芦建强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建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时,被失主当场发现,后将失物还给失主,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第二起盗窃虽被害人雷某陈述失窃现金11000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支持其起诉书指控的11000元的犯罪数额,从被害人雷某2016年7月23日18时许在飞马网吧取走营业款到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盗期间,有两个多小时时间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芦建强供述前后较稳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其第二起犯罪金额为3800元。被告人芦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69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建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建强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4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惩罚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芦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退赔款4000元发还被害人雷某32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巧英代理审判员  余树仕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建琴附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被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