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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鹏,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4分,被告人石鹏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义马市珠江路西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义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并送检。2017年2月2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石鹏血醇含量为1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石鹏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交警现场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鹏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鹏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1时4分,被告人石鹏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义马市珠江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义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并送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石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石鹏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记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饮酒驾驶处罚查询结果、无前科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测结论为被告人人石鹏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鹏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鹏的行为应依照此规定量刑处罚。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较好;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烽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