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巢建中与王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建中,王卫明,王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308号原告:巢建中,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明,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伯生,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弄***号***室。原告巢建中诉被告王卫明、王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被告王卫明、王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89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卫明驾驶登记在被告王伯生名下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当时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相关费用,故再次向两被告予以主张。被告王卫明、王伯生辩称:事发当日,系原告横穿马路直接撞在被告的摩托车上,故事故责任应是原告主责、被告次责,被告没有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卫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被告王卫明驾驶登记在被告王伯生名下的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环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陈路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环镇北路,摩托车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地无监控录像设备拍摄到事发经过。被告王卫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被告双方碰撞时所处道路位置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后,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被告王卫明、王伯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5631号,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以及原、被告驾驶车辆的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卫明、王伯生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巢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6,399元,被告王卫明、王伯生赔偿原告巢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及调查费共计43,481.9元。3、2016年10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后续治疗费用17,804.9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0元),住院8天。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卫明、王伯生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亦应按此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7,8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7,964.92元,由被告王卫明、王伯生承担70%即12,57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明、王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巢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575.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巢建中负担38元,被告王卫明、王伯生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