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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55江苏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玉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玉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55号原告:江苏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玉波,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江苏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与被告孙玉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7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期间的物业费4840元(128.06平方米×126个月×0.3元/平方米/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波系建湖县城阳光水城的业主,原告系该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的服务单位。被告从2004年底入住该小区5号楼204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06平方米,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已交纳两年的物业费。被告从2007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玉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底,孙玉波入住建湖县城阳光水城5号楼204室房屋。百佳公司系该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的服务单位,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7年3月29日,百佳公司经县物价部门核准并在小区进行物价公示,将收费标准调整为0.3元/平方米/月。孙玉波入住时向百佳公司交清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后一直未予交纳。2016年3月16日,百佳公司向孙玉波发出《催交物业费通知》,催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孙玉波仍未缴纳,百佳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孙玉波在建湖县城阳光水城5号楼204室的房面积128.06平方米。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人虽没有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本案中,百佳公司经催交后起诉要求孙玉波支付从2007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期间按0.3元/平方米/月计算的物业服务费4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