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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朝文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朝文,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17号原告:付朝文,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组织机构代码:56104520-9。主要负责人:董跃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朝文与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贷款中的15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2009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0年7月21前还清。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2009年9月18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借款行为,是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付朝文)乙(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以编号为:巩国用(2007)第01699号国有土地为抵押,孝北村支书白海军、村长李居有做担保,以甲方代表人付朝文名义,在巩义市农村信用联社孝义分社共同贷款600万元整,贷款期限十一个月。1、该笔贷款甲方分配450万元,乙方分配150万元。2、该笔贷款期限为十一个月,月利率9.18‰,甲乙双方应按照分配金额到期还清本金并每月按分配比例按时向巩义市农村信用联社孝义分社缴纳利息。即该笔贷款到期前甲方偿还450万元整,乙方偿还150万元整;甲方每月向信用社缴纳4.131万元利息,乙方每月向信用社缴纳1.377万元利息。3、该笔贷款在规定期限内甲乙双方均要按照与信用社贷款合同和本协议严格执行,如有任何一方违反贷款合同和本协议书规定,对方不予负责且不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书可作为法律依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2009年9月22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具了借据,并保证在2010年7月21日前还清。2010年7月16日,付朝文将600万元贷款及利息偿还给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9.18‰的标准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2009年9月18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借款行为,是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朝文借款150万元,并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9.1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牛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