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市建达五金店与廖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建达五金店,廖福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205号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注册号:659005610023837,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花园路步行街*号楼负*层*号。经营者:朱道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被告:廖福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一八八团。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与被告廖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经营者朱道建、被告廖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1246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3191.2元,合计1565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种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材料合计金额为12466元,并在2012年10月18日的销售清单、收据上签字认可。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材料款待秋收后一次性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廖福贵辩称,2012年,被告因合伙种地从原告处赊购材料的事实和所欠材料款金额为12466元均属实,利息也愿意支付,但是赊购该材料用于被告廖福贵及案外人蔡安、刘文胜、胡连康四人合伙种地,系四人合伙共同欠款,应该由四人共同偿还该材料款。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10月18日收据、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福贵欠原告材料欠款1246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廖福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廖福贵在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处赊购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在收据及发货清单上签字方式确认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12466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12466元及利息319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系四人合伙种地,应当由四人共同还款,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存在其他合伙人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市建达五金店支付材料费12466元、利息3191.2元,合计156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4元,减半收取9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刘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