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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旭与张春华、刘滨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张春华,刘滨滨,耿文远,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450号原告:孙旭,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男,1996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滨滨,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耿文远,男,196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柳林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二路建大大厦6楼。负责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旭与被告张春华、被告刘滨滨、被告耿文远、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被告张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耿文远,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33.68元,对其他损失保留相应诉讼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02日22时50分,被告张春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载乘代克、原告孙旭)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省道92公里+62.30米处,在中间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头西南尾东北行驶时,适遇在中间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耿文远驾驶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代克、被告张春华、原告孙旭受伤,代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克、被告耿文远及原告孙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鲁M×××××挂号半挂车驾驶人、车主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华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春华已经支付40000元赔偿款。对原告方损失,张春华将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鲁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春华。张春华购买被告刘滨滨的,购买后没办理过户手续。张春华明确放弃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而享有的诉权。被告刘滨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耿文远辩称,耿文远是给寨卢村张双庆(音译)开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耿文远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双庆(音译)。在该交通事故中,我方事故车辆司机耿文远无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车商业险1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鲁M×××××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及被告耿文远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代克,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鲁M×××××/鲁M×××××挂号半挂车商业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02日22时50分,被告张春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载乘代克、原告孙旭)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省道92公里+62.30米处,在中间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头西南尾东北行驶时,适遇在中间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耿文远驾驶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代克、被告张春华、原告孙旭受伤,代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克、被告耿文远及原告孙旭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旭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07月03日-2016年08月28日),经诊断伤情为下颌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56530.49元。后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02月03日-2017年02月06日),经诊断伤情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费用、脑外伤后综合症,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2919.50元。原告孙旭另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用5683.69元。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鲁M×××××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原告主张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69449.99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原告的上述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结合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用5683.69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02月06日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7年02月0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02月0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3635.3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6年07月03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048.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2016年07月03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07月03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048.37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用5683.69元予以支持;③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鲁M×××××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克、被告耿文远及原告孙旭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春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春华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滨滨、被告耿文远、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结合原告主张,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滨滨、被告耿文远、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75133.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74133.68元,由被告张春华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因被告张春华先行支付原告费用40000元,故被告张春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4133.68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合理损失为135133.6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旭损失1000元;二、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旭损失134133.68元;三、驳回原告孙旭对被告刘滨滨、被告耿文远、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1491元,由原告孙旭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