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永利与戴迪智聂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利,聂小峰,戴迪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84号原告:冯永利,女,汉族,1951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峰,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迪智,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利与被告聂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聂小峰申请通知戴迪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龚元源、胡美燕,被告聂小峰的委托代理人成小松、王谢磊,第三人戴迪智的委托代理人曹承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戴迪智以承包工程、投资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8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至江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经原告与戴迪智、被告聂小峰协商,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戴迪智将其在被告聂小峰处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冯永利。2015年12月2日,江津法院就原告与戴迪智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9091号民事判决书,将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减除。2016年2月,被告聂小峰归还原告冯永利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欠85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无果,遂诉至贵院。被告聂小峰辩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冯永利与戴迪智签订《转让协议》属实,但是转让金额不属实。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归还第三人戴迪智500000元,故债权转让的实际数额为500000元。另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第三人戴迪智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被告、第三人经协商,由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属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戴迪智因承包工程、投资需资金,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冯永利借款共计3850000元。原告冯永利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戴迪智、钟萍(戴迪智妻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9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30日起生效),该判决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戴迪智将在聂小峰处拥有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冯永利所有。冯永利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2013年8月28日,被告聂小峰向第三人戴迪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迪智壹佰万元整(大写).(小写):1000000.00。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冯永利与第三人戴迪智签订《转让协议》,载明:“2013年8月28日戴迪智和聂小峰共同出资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用于美天王府土石方工程。其中戴迪智出资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另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是聂小峰向戴迪智借的私人借款,聂小峰应归还戴迪智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的私人借款。此工程结算完后,利润和本金及借款一并拨付给戴迪智,因戴迪智向冯永利借款叁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3850000.00元)无力归还,现戴迪智将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润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冯永利。转让人:戴迪智;债权人:冯永利;证明人:聂小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冯永利向被告聂小峰邮寄《关于要求聂小峰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函》,要求其于10日内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前述函件。2016年2月5日,被告聂小峰归还原告冯永利借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转账499985.00元,注明的交易用途为美天王府工程款(付戴迪智工程款)。诉讼过程中,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上述转账是其替聂小峰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90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转让协议及借条、银行明细、催收函及EMS查询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戴迪智将其对被告聂小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永利,被告聂小峰作为证明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应认定戴迪智已经通知了聂小峰,故戴迪智将其对聂小峰的债权转让给冯永利已经对聂小峰发生效力。原告冯永利作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聂小峰辩称其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归还第三人戴迪智借款500000元,故债权转让的标的应当为500000元,但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除私人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共同做工程的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以工程款的名义从农业银行转给第三人的499985.00元系被告归还给第三人的私人借款。另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时,被告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对协议内容的证明,可推定为其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现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归还第三人500000元借款,故转让协议上的标的应为500000元,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权利人对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以工程款的名义从农业银行转给第三人的499985.00元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其至今仍未按原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850000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冯永利取得戴迪智转让的债权后,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向被告聂小峰邮寄函件的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催收函,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永利借款850000元。二、被告聂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利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聂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聂小峰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