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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梓轩与邹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梓轩,邹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446号原告:邱梓轩,男,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理人:康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邹生龙,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邹婷(系邹生龙女儿),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9927X3。负责人:沈滨州,经理。原告邱梓轩与被告邹生龙、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梓轩的法定代理人康某,被告邹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生龙、邹婷、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21元【其中医疗费312元、交通费339元、护理费3720元(120元/天×31天)、误工费6000元(6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邹生龙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新店镇新兴街农业银行方向行驶至新兴街××路段,违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黄桂华驾驶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邱梓轩右足损伤。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第35021312016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足部皮肤破损出血并肿胀严重,被送至新店镇卫生院就医。2016年12月11日,经厦门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足软组织拉伤,骨折不除外并进行石膏固定。2016年12月27日、28日及2017年1月3日前后共碾转五次就医,根据医嘱原告辍学在家,由原告的母亲看护一个多月。期间被告从未出面看望或电话问候原告伤势,在原告家人多次电话催促下,被告只愿意支付1000元费用,因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生龙辩称,医疗费、交通费同意按照原告的诉求赔偿,误工费可以适当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无法接受。被告邹婷辩称,其作为车主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将车借给邹生龙时,邹生龙有驾驶证。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邹生龙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兴街中国银行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黄桂华驾驶载原告邱梓轩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6年12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12016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生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桂华、邱梓轩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翔安区卫生院就诊,次日到厦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软组织损伤、骨折不除外,原告右足受伤部位用石膏固定后在家休养。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和治疗,2017年1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到医院门诊复查。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康某在家里进行护理、照顾。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邹婷,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梓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梓轩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邱梓轩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邱梓轩诉求医疗费312元并提供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认定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31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312元。2、护理费。原告邱梓轩诉求护理费3720元(120元/天×31天)。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但原告系年仅5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受伤在家休养期间需由专人照顾、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其母亲康某在家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计算,康某的误工费损失可适用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时间自2016年12月10日计至2017年1月7日共计29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683元【127元(46254元/年÷365天)×29天】。3、营养费。原告邱梓轩诉求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原告系幼童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4、交通费。原告邱梓轩诉求交通费339元。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39元。上述第1项至第4项经济损失合计4834元。二、误工费。原告邱梓轩诉求误工费6000元(6000元/月×1个月)。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年仅5周岁的未成年人,尚需监护人监护,原告诉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梓轩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邹生龙、邹婷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对其或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邱梓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48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生龙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与黄桂华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4元,且被告邹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12元(医疗费312元+营养费5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22元(护理费3683元+交通费339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合计4834元。至于原告诉求被告邹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邹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婷提出其作为车主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厦门市禾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梓轩48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邹生龙负担50元,原告邱梓轩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舒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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